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示范基地健业路的中国食品贸易中心内三层B区16卡之一。
法定代表人:宋小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9-1号湛江鹰展假日广场8楼第0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特中兵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中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萨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6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特中兵公司上诉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涉案产品的生产地、销售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被上诉人苏萨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涉案产品并非在南京销售,且南京也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地或被告住所地。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仅对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并无起诉销售者,则本案应由涉案产品的制造地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苏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显示,上诉人特中兵公司在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17第二届中国(南京)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展销被控侵权产品。
因南京国际展览中心在南京市××××号,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