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311号原告:杨益民,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孙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十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兴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张传浩,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实验中学,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俊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友强、吴宏波,该校员工。
原告杨益民诉被告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灌南县实验中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杨益民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杨益民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灌南县实验中学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益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