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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德金、单岳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7刑终596号
案件名称程德金、单岳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德金,单岳,曾庆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596号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德金,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岳,男,汉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地福,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亨芸,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庆荣,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兴国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

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德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单岳、曾庆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赣070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程德金、单岳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15年开始至案发,被告人程德金在湖南省长沙市的出租房内,利用假酒外包装、空酒瓶及低端白酒,通过自己灌装和包装的手段,假冒茅台、五粮液等高端白酒对外销售,从中牟取暴利。

被告人单岳在赣州市章贡区经营“宏达酒业”和“昊天酒业”,通过其妻子黄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人程德金支付购买假酒款项共计人民币97.3万元,向龚某支付购买假酒款项共计人民币77.84万元。

被告人单岳将假的茅台酒、五粮液等白酒,加价销售,牟取暴利共计100余万元。

被告人曾庆荣从被告人单岳处购进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的假茅台、五粮液等白酒,加价销售,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16年9月7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单岳的仓库中查获假茅台酒320瓶、五粮液酒136瓶、剑南春酒63瓶、水井坊酒8瓶、国窖1573白酒16瓶、洋河酒系列24瓶。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庆荣款项人民币3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单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短信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赣州市章贡区经营“宏达酒业”、“昊天酒业”。

从2015年开始,他从程德金和龚某处购进假酒,在赣州市章贡区向曾某1、王某、邹某1、曾庆荣、涂某、曾某2等人进行销售。

其中,向曾庆荣销售假酒约七、八万元。

程德金和龚某都是通过恒宇物流公司发货。

程德金和龚某销售给他的酒比市场价低很多。

程德金和龚某还告诉他,酒的外包装有瑕疵。

他知道是假酒。

他与龚某、程德金之间除假酒生意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他的妻子黄某向程德金和龚某支付购买假酒的款项。

经核对,从黄某的账上向程德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9)、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分别转入51.66万元、39.59万元、6.05万元;

从黄某账上分别转入文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1)3万元,转入赵冬梅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7)15万元,转入龚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1)59.84万元。

各类假酒的进价分别是,茅台酒1件1300元至1500元,五粮液1件750元至900元,剑南春1件500元,水井坊1件300元,梦之蓝1件300元。

海之蓝1件200元至420元。

各类假酒的批发售价分别是,茅台酒3000元至3600元一件,五粮液2000元至2400元一件,剑南春1200元至1300元一件,海之蓝100元一瓶,天之蓝210元至220元一瓶,梦之蓝400元一瓶,水井坊250元至260元一瓶。

做假酒生意,他共获利100余万元。

经被告人单岳辨认,确认被告人程德金及龚某,确认购买假酒的曾某1、王某。

2、证人黄某、单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是单岳的妻子。

单某是单岳的父亲。

单岳在赣州市章贡区经营“宏达酒业”和“昊天酒业”。

从2015年开始,黄某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卡号尾数9972)转账给程德金。

3、银行流水、历史交易明细证实,从黄某中国银行(账号62×××72)向程德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9)、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分别转入51.66万元、39.59万元、6.05万元;

向文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1)转入3万元,向赵冬梅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7)转入15万元,向龚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1)转入59.84万元。

4、被告人程德金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被告人单岳的短信记录、恒宇物流公司的货运单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就是做假酒生意的,没有真酒。

他从胡三吧处购买假酒的外包装,如空酒瓶、外观标识、纸箱等,自己灌装和包装,加入低档白酒,冒充高档白酒,进行销售。

他向单岳销售的假酒是茅台酒、五粮液、水井坊、剑南春等。

其中,飞天茅台1件1300元,普通五粮液1件750元,五粮液1618的900元1件,水井坊1件500元,剑南春1件750元或900元。

他通过恒宇物流发货给单岳。

除假酒生意外,他与单岳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单岳通过黄某的账户向他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47)、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9)、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支付购买假酒的款项。

被告人程德金在法庭上供认,他从2015年开始做假酒生意。

经被告人程德金辨认,确认被告人单岳,确认销售高档白酒假包装的“胡三吧”。

5、证人曹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恒宇物流公司发货单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2年8月开始,他在恒宇物流公司工作。

该物流公司主要经营湖南长沙、江西赣州的物流运输业务。

该公司在赣州的地址是章贡区京九路五龙北区北苑2栋。

经曹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程德金及龚某曾到恒宇物流长沙公司发货。

程德金在货运单上注明“康收”、“贺收”等。

龚某在货运单上注明“园收”。

6、证人蒋某、宋某、涂某的证言、短信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蒋某、宋某在单岳经营的“宏达烟酒店”看店、送货,涂某是业务员。

店里销售五粮液、剑南春、茅台、洋河系列、国窖1573等品牌白酒。

茅台酒1瓶680元至820元;

五粮液1瓶610元,剑南春瓶330元,水井坊1瓶约410元。

经涂某辨认,确认购买假酒的王某。

7、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通过曾庆荣,他认识单岳。

后来,从单岳处购进白酒、红酒。

与市场价相比,从单岳处购买的五粮液便宜20元,茅台酒便宜100元、剑南春便宜10至20元。

8、证人曾某2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实,从2015年3月开始,他从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宏达酒业”购进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

茅台酒1瓶810元至820元,五粮液1瓶520元至530元,剑南春1瓶230元至240元,水井坊1瓶290元。

他从单岳处购进销售价值约30万的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等种类白酒。

从他仓库还查获销售价值173880元的白酒。

经曾某2辨认,确认送酒的蒋某。

9、证人邹某1、卢某、郑某的证言证实,邹某1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峰北路东侧水韵嘉城B区3#楼6#商铺,从单岳处购进销售价值约三十余万元的茅台酒和五粮液。

卢某从邹某1处购进茅台、五粮液及水井坊。

郑某从单岳处购买剑南春1瓶的价格是260元。

经邹某1辨认,确认被告人单岳、曾庆荣及送货的蒋某。

10、被告人曾庆荣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6年3、4月份,他从单岳处购买剑南春26件、茅台8件、五粮液20至30件。

其中,剑南春1瓶200至210元,茅台酒1瓶600至630元,五粮液1瓶350元。

他购买假酒,花费约八、九万元;

销售假酒,共获利1万余元。

经被告人曾庆荣辨认,确认送假酒的男子宋某、蒋某。

11、证人邹某2、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邹某2以1440元的价格从曾庆荣处购买一件剑南春。

2016年9月,康某以360元1瓶的价格,从曾庆荣处购买6瓶剑南春。

1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7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窑下村12号仓库进行搜查,提取并扣押飞天茅台酒320瓶、梦之蓝6瓶、天之蓝16瓶、海之蓝2瓶、剑南春63瓶、散装洋酒26瓶、水井坊八号2瓶,水井坊6瓶、国窖1573酒16瓶、五粮液136瓶。

2016年9月9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程德金的租住处(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八组)进行搜查,提取到五粮液酒瓶盖、防伪标识、条形码、外包装及茅台酒标识。

13、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水井坊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价格证明证实,贵州茅台、海之蓝、天之蓝、水井坊、国窖均系注册商标,使用权人分别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等种类白酒的市场建议零售价。

从被告人单岳及邹某1、曾某1、曾某2处扣押茅台、五粮液、水井坊等种类白酒均是假酒。

从被告人程德金处提取的五粮液标识、茅台酒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

1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单岳、曾庆荣被抓获归案;

同年9月21日,被告人程德金被抓获归案。

15、扣押清单及没收决定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庆荣款项人民币3万元,并予以没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德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单岳、曾庆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单岳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曾庆荣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德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单岳、曾庆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三名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曾庆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曾庆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德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单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曾庆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禁止被告人曾庆荣在一年内从事酒类经营。

五、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曾庆荣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追缴被告人单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程德金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真酒没有销售有误;

其主动揭发胡三吧卖假酒包装材料及假酒运输途径,具有立功表现;

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单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向龚某支付购买假酒款项共计人民币77.84万元证据不足,认定其非法获利100余万元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德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单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曾庆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程德金、单岳,原审被告人曾庆荣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原审被告人曾庆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原审被告人曾庆荣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程德金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没有销售真酒有误;

其主动揭发胡三吧卖假酒包装材料及假酒运输途径,具有立功表现;

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程德金、单岳在侦查期间均供认,他们之间只有假酒的生意往来;

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单岳处查获的茅台酒、五粮液等均是假酒,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程德金销售的全部是假酒。

上诉人程德金揭发胡三吧卖假酒全套包装材料及假酒运输途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情节。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程德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刑罚,罚当其罪。

上诉人程德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单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单岳向龚某支付购买假酒款共计77.84万元证据不足,认定单岳非法获利100余万元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单岳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单岳通过其妻子黄某的银行帐户向文某(龚某妻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3万元,向赵冬梅(龚某岳母)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5万元,向龚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59.84万元,且双方只有假酒业务,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单岳向龚某支付购买假酒款共计人民币77.84万元。

根据上诉人单岳进货的数量、假酒的进货价与销售价的差额及上诉人单岳在侦查期间供认获利100余万元,足以认定上诉人单岳销售假酒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单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刑罚,罚当其罪。

上诉人单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程德金、单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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