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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703知民初160号
案件名称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03知民初160号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90106151R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亭枫公路6441号3幢底楼法定代表人:华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相慧、潘玉,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03MA44JNCA24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银星中原文化图书产业有限公司二层A区3-1号经营者:姜汉林,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白晓明、李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经营者姜汉林,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诉请商标"):即停止在侵权复制品《岛上书店》上使用原告第16类商标“”、第16类商标“”、第16类商标“”,2、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诉请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印有原告诉请商标的侵权复制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的经营平台,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尽合理的监管义务,在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低价销售侵权复制品进行侵权经营时未能履行必要的监管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辩称:原告说我侵犯了他的商标权,我不认为我侵犯了他的权利,我只是卖书的,而且只是卖了五本书,我不认为我侵犯了他的权利,他说这是盗版书,我就是在书城进的书,然后卖的,在书城那边都是这么卖的,我也不知道这是不是盗版书。

而且卖的五本书中有两本是原告购买走的。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上海寻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公司只是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服务者,并不是侵权主体;

2、上海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商家入驻平台时,我方已要求商家提供个人信息、企业信息、以及相关资质文件并经过审核,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我方已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

3、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原告起诉信息,删除了被诉商品、且及时删除并断开了商品链接;

4、综上,被告公司并非侵权主体,且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商品,避免了原告损失的扩大,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权属证据(庭审核对后申请退回原件):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7781394号、第26724746号、第40362486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证据一、(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198号《公证书》。

内容为《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7781394号第16类书籍图形商标“”(无领带熊猫读书图形)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2011年10月1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商标经过上海华又华图书有限公司转让,受让人为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2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变更后商标注册人名义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之后(2021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6日。

证据二、(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2号《公证书》。

内容为《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26724746号第16类书籍图形商标“”(短领带熊猫读书图形)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注册人为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第40362480号第41类书籍出版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注册人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2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详情打印件。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40362486号第16类书籍注册图形商标“”(长领带熊猫读书图形)专有使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申请人名称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证据四、(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3号《公证书》。

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014年11月1日,甲方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与乙方李玉瑶签订《委托翻译合同》、2013年11月4日,甲方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与乙方孙仲旭签订《委托翻译合同》,对作品《岛上书店》的翻译均约定如下:第二条权利保证,第1款约定,甲方保证已从原创作品著作权人处取得本作品出版的相关权利;

第2款约定,乙方保证翻译作品是乙方本人劳动成果;

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1款约定,本作品的中文翻译稿,其著作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归甲方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所有,甲方有权进行使用、处置、转让及许可第三方使用;

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1项约定,乙方拥有作为作品翻译者署名的权利。

以上内容证明:原告享有文字作品《岛上书店》的出版发行权,译者李玉瑶、孙仲旭享有署名权,《岛上书店》为正规出版物。

证据五、正版书(庭审对比后申请退回)及封皮、版权页、内衬页、封底复印件。

证明《岛上书店》为合法出版物,封皮折页、封底、书脊等多处印有原告的商标,版权页显示《岛上书店》登记内容为:ISBN978-7-5399-7181-0,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5)第048094号,2015年5月第1版,定价35元。

版权页同时印有经授权,原告享有该书的版权字样。

2018年3月21日,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日,上海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中有)。

证明《岛上书店》为正规出版物,原告享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同时证明正版书的特点为字体印刷清晰,纸张质量较好,扉页为橙色并印有原告的商标。

盗版书不具备上述特点。

证据六、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准号查询打印件。

来源为中国版本图书馆中央宣传部出版物数据中心。

查询结果显示版权内容与正版书显示内容一致,证明《岛上书店》为经过备案的合法出版物,原告为涉案图书版权人。

第二组证据: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七、侵权公证书:(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659号《公证书》(原件庭审核对后退回),证明《岛上书店》公证购买及取货封存过程。

2020年9月23日,从拼多多APP上的店铺“万家订货”购买图书《岛上书店》《无声告白》两本,商品标题为“包邮岛上书店+无声告白全套共2册现代文学散文随笔”,支付金额19.00元,订单编号为200923-190576724923824。

2020年9月28日收到中国邮政快递,单号9863041493061,打开包裹内有被诉图书《岛上书店》及《无声告白》,查看后封存。

店铺“万家订货”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

证据八、封存的包裹。

证明经过与正版书对比可知,被告店铺销售的《岛上书店》字体印刷毛糙,扉页没有橘红色印纸,为盗版书。

该书上印有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被告在侵权复制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侵权赔偿证据。

证据九、(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2543号《公证书》。

证明被诉图书《岛上书店》荣获京东集团颁发的“2016年度畅销书TOP10”、2016年4月23日荣获字里行间颁发的“最具可读性图书奖”;

原告及下属公司于2017年被当当网评为的“十大供应商”、2010年被福布斯评为“中国潜力企业”、2018年被京东读书评为“读者最喜爱品牌”、2018年度被亚马逊评为“文化交流杰出贡献出版机构”、2011年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书业商会授予“五大民营书业实力出版策划人”等荣誉。

证明被诉图书影响力大,为畅销书,图书价值高,原告规模大,影响力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店铺销售截图记录一页,证明截止到开庭时查询的案涉书籍的销售累计销量为6件。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证明:1、上海寻梦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上海寻梦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上海寻梦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4、涉案商品操作日志,证明商家已下架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上海寻梦也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上海寻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证明上海寻梦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看不懂。

对第一组到第五组、第六组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认可证据七和八,只认可订单号,认为被告就是个卖书的,是不是盗版书不知道。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到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已及时采取了措施,下架被诉产品及商品链接,并未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对证据八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图片中显示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在原告提交的证据7显示第20页显示被告1为三年老店,考虑到商品下架重新上架的情况,2019年3月22日并不是被告的所有销售记录。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本案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认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均可证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具有销售本案涉案产品的行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华又华图书有限公司为第7781394号图形商标“”(无领带熊猫读书图形)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海报、地图册、歌曲集、书籍、地图、印刷时刻表、印制的时间表、说明书、连环漫画书、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1月6日。

2011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商标经过上海华又华图书有限公司转让,受让人为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变更后商标注册人名义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26724746号图形商标“”(短领带熊猫读书图形)的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注册人为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海报、地图册、书籍、印刷出版物、报纸、期刊等。

第40362486号注册图形商标“”(长领带熊猫读书图形)专有使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申请人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海报、地图册、书籍、印刷出版物、报纸、期刊等。

2014年11月1日,甲方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与乙方李玉瑶签订《委托翻译合同》、2013年11月4日,甲方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与乙方孙仲旭签订《委托翻译合同》,对作品《岛上书店》的翻译均约定:甲方保证已从原创作品著作权人处取得本作品出版的相关权利;

乙方保证翻译作品是乙方本人劳动成果;

本作品的中文翻译稿,其著作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归甲方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所有,甲方有权进行使用、处置、转让及许可第三方使用;

乙方拥有作为作品翻译者署名的权利。

2020年9月23日,山东盛世泰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9月23日公证员郝某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杨海燕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王静使用公证人员清洁后的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APP上对“万家订货”等店铺依次浏览并购买相关图书,王静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并对操作过程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2020年9月28日,公证员郝某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杨海燕随同王静提取快递包裹后,对取得的货物进行密封、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被告确认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完好,当庭拆封了封存的商品,封存的产品为《岛上书店》书籍一本,经与原告的正版书籍比对,图书外观相似,但是与原告正版书籍书本尺寸大小、印刷纸质、扉页颜色和书名页字体镂空均不同。

涉案商品图书的封皮上多处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781394号图形“”及“读客”字样商标。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成立于2017年11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姜汉林,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万家订货”店铺并经营。

案涉侵权图书在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经营的“万家订货”店铺中销售链接显示的销售数量为6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书籍上标注有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781394号图形“”及“读客”字样商标,且被控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类产品,均为书籍,因此,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侵权商品已下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在网站平台公示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对卖家销售商品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提前预警,并设置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对维权投诉程序进行了指引,已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其合理的注意义务。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共同实施销售或帮助其侵权等行为,也不存在明知侵权而不作为的情况,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的违法所得,也未能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的经营时间、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赔偿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3元,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小金豆书店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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