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吉新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恒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际新,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向林,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题隆精密光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三路XXX号XXX号全部位。
法定代表人:MICHAELPHILLIPNEWEL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吉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新公司)、周际新、钱向林因与被上诉人美题隆精密光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题隆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际新、钱向林以及上诉人吉新公司、周际新、钱向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唐艳艳,被上诉人美题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余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新公司、周际新、钱向林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美题隆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美题隆公司负担。
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美题隆公司的诉请应被驳回。
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
1、美题隆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证据15、16、17、28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8存在矛盾,真实性不应当被采信。
2、一审判决未采信吉新公司、周际新、钱向林提供的关于现有技术的相应证据,存在错误。
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1、本案中,名称为“一种荧光粉色轮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对成熟,钱向林具备相应知识,涉案专利属于简单专利,故一审判决认定钱向林没有能力作出涉案发明创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周际新在美题隆公司处担任的荧光轮项目整体管理工作不涉及研发,一审认定涉案专利与周际新原工作职责有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一审判决未认定发明人的变更发生在本案争议之前这一事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适用离职后1年内职务发明条款应当考虑行业发展,对于成熟行业应当采用严格的相关性认定标准。
2、由于离职后申请专利存在时间间隔,阻断了涉案专利与在职工作的关联性,且考虑到美题隆公司未要求周际新和钱向林履行竞业禁止条款,故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应从严把握相关性的认定。
3、对于法条中“作出”的认定,应当以专利授权文本为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美题隆公司二审辩称:一、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类似物权纠纷,对物权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二、一审判决采信美题隆公司的电子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前述证据已被修改或电子证据本身内容为虚假,无法否认美题隆公司证据的真实性。
美题隆公司提供的二十余份电子和书面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全面证明了美题隆公司荧光轮项目的研发过程以及周际新在该项目中承担的本职工作。
因此,美题隆公司已尽举证责任,且处于证据优势地位。
三、一审判决对钱向林不具有发明资格的认定正确,钱向林已经长期脱离技术研发岗位,不具有实际的研发能力。
即便授权时发明人进行了变更,也不能就此否定周际新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且在一审庭审中,钱向林本人已经确认变更后的发明人杨生强和周恒荣不具有发明能力,该上诉理由与其一审陈述相反。
四、对于吉新公司、周际新、钱向林关于适用法律错误和职务发明相关性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职务发明只需与从事的工作或被分配的工作相关即可,并未对相关性的适用作出限制,且因行业成熟导致相关性从严把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至于采用授权文本还是申请文本,专利权权属纠纷应当针对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并非择一使用。
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存在竞业禁止的问题。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吉新公司、周际新、钱向林的全部上诉请求。
美题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美题隆公司主要从事光学薄膜、玻璃加工综合技术、光刻、光学组件等有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周际新、钱向林原系美题隆公司员工,分别担任工程研发部主任工程师和中国区销售经理职务,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保密义务和工作期间做出的知识产权应归属于美题隆公司。
周际新在美题隆公司处任职期间曾担任反射型荧光粉色轮项目负责人,并与其他同事一起完成了该项目研究。
后钱向林、周际新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12月从美题隆公司处离职,后均在吉新公司处就职。
2014年2月,吉新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周际新、钱向林均被列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
美题隆公司认为,吉新公司申请的上述专利所涉及的发明创造系周际新、钱向林在美题隆公司处即已完成,既与周际新、钱向林的工作任务有关,又利用了美题隆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属于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申请获得批准后的专利权均应属于美题隆公司。
吉新公司、周际新、钱向林合谋,并由吉新公司擅自申请专利,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美题隆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美题隆公司所有;
2、吉新公司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变更给美题隆公司;
3、吉新公司、周际新、钱向林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吉新公司、周际新、钱向林在一审中共同辩称:1、涉案专利系吉新公司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针对荧光粉色轮产品做的较大改进,与美题隆公司无关;
2、周际新在美题隆公司处的本职工作以及在职期间涉及的项目均与涉案专利无关;
3、钱向林在美题隆公司处的工作为销售经理,与产品研发无关,亦未接触过美题隆公司的荧光粉色轮项目;
4、荧光粉色轮产品系行业内的成熟产品,故对于离职后一年内该领域职务发明认定时应从严把握相关性标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日,艾斯光学(上海)有限公司与周际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周际新在工程部门担任主任工程师职务,同时约定周际新承担保密义务,所有依据该合同工作期间以物质方式发明和发展的知识产权是公司的财产。
2012年12月5日,艾斯光学(上海)有限公司与周际新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周际新在工程研发部担任主任工程师职务,同时也约定了周际新的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归属。
周际新20**年的公司考评表中记载有,目标约定包含领导色轮工程团队为生产提供支持,以实现色轮总体达标95%以上;
领导色轮团队实现并支持新产品/流程/应用的开发项目,在五月底前完成荧光粉色轮项目的生产准备等。
2010年9月20日,艾斯光学(上海)有限公司与钱向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钱向林在销售部门担任中国区销售经理,同时约定了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归属。
其职位描述中记载主要任务包括分析中国市场以了解EIS光学产品的市场规模,分析EIS光学产品市场中的竞争对手的情报和市场占有率等。
2012年9月24日,艾斯光学(上海)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美题隆公司。
2012年12月26日,钱向林与美题隆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合同,于2012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12月11日,周际新与美题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美题隆公司处离职。
2010年4月19日,美题隆公司立项进行反射式色轮的研发,周际新任项目经理,项目目标包含开发反射荧光粉色轮的新工艺、最后决定反射荧光粉色轮的规格、为实施反射荧光粉色轮的大规模生产建立新的产品线。
2011年10月27日美题隆公司的透射型荧光粉色轮项目报告中记载,涉及的透射型荧光粉色轮的组装过程包括有组装盘心和DM1型滤光片,再组装DM2型滤光片,荧光粉涂在两片滤光片的中间,再把散光片配置在DM2型滤光片上,其中附图显示有在玻璃基板涂增透膜,周际新系该报告的编制人之一。
2012年3月26日美题隆公司的荧光粉色轮检定报告中记载有,研发项目反射荧光粉色轮研制并转至批量生产已基本完成,其中多扇区荧光粉色轮结构用了绿色、红色、黄色三种不同的荧光粉,基层系铝盘miro-2-sliver0.5mm,荧光粉色轮参数直径55mm,具体生产工艺流程依次涉及盘片紫外臭氧清洁、在盘片上进行围坝点胶、混合荧光粉和硅胶、在盘片上进行荧光粉涂布、荧光粉环带清洗、组装盘心电机荧光粉盘片等。
2012年9月6日美题隆公司的反射型荧光粉色轮研制项目报告中涉及的多扇区型荧光粉色轮设计基本同上述3月26日的报告内容,其中涉及到比较标准滤光片玻璃上涂一层deflex、不锈钢和铝板作为基板,结论是铝制盘片是用作荧光粉色轮基层的最佳选择。
周际新在美题隆公司处的多份电子邮件以及美题隆公司服务器上保存的多份文件均涉及上述反射型荧光粉色轮项目和透射型荧光粉色轮项目,尤其是反射型荧光粉色轮项目。
2011年8月25日的专利申请请求表,涉及发明名称为多段式荧光粉轮的点胶和装配工艺,申请人为周际新,发明解决的问题主要涉及如今市场上需要更多的多段式荧光粉轮,目前EIS有两种在金属衬底上点荧光粉胶的方法,一种是丝网印刷,另一种是制作围墙胶以控制荧光粉的宽度和厚度,本发明旨在解决在金属衬底上荧光粉点胶的问题,并尝试建立一个更容易的组装工艺。
发明涉及的多段式荧光粉环的基本结构由几个金属段组成,以制作环代替原始的金属盘,分别在每段上点荧光粉胶,能够保证荧光粉角度精确,因为其与各段角度完全相同。
点胶工艺为努力使一些段(可能不适用于同一个轮)形成一个完整的圆或只是接近360度的圆,采用专用工具固定这些段形成的组,然后只需将点胶程序设置为一个圆,圆的点胶程序比曲线更容易,并且具有更好的荧光粉重复性和一致性。
环装配涉及使用环形固定装置将含有荧光粉的段组装成环,可通过彩色胶片保证段与段之间的间隔,然后通过胶和盘心装配段,并固化一段时间。
该方案将用于多段式荧光粉轮,包括O型衬底和C型衬底。
一审另查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5日,专利权人为吉新公司,申请时列的发明人为周际新、钱向林、杨生强、周恒荣,授权时列的发明人为杨生强、周恒荣。
该专利包含以下四项权利要求:1、一种荧光粉色轮,其特征在于,由三片厚度均为0.5mm的镀银膜的铝片基板扇片组装而成,且在三片镀银膜的铝片基板扇片上涂布红、黄、绿三种不同荧光粉色段后组装而成的荧光粉色轮片层;
通过对铝片原材料的镀银膜工艺,且通过切割机械及化学相关方法,制成三片不同角度但角度之和为360°的铝片基板扇片;
然后再采用印刷,点胶,喷涂方法在每个基板扇片上分别涂布荧光粉色段;
通过治具使三片涂布有荧光粉色段的铝片基板扇片组装而成外径55mm,内径为12mm圆形的荧光粉色轮片层。
2、一种荧光粉色轮,其特征在于,由一片雾度为100%,厚度为1mm的扩散片基板扇片,和两片厚度为0.8mm的表面镀铝金属膜的反射率为95%的铝片基板扇片组装而成;
在2片镀铝金属膜的铝片基板扇片上涂布不同荧光粉色段后,和扩散片基板扇片共同组装而成的荧光粉色轮片层;
通过对铝片原材料的镀铝膜工艺,和通过切割机械及化学相关方法,制成扩散片,铝板镀铝膜基板扇片;
然后再采用印刷、点胶、喷涂方式在铝板基板扇片上分别涂布荧光粉色段;
通过治具使扩散片扇片和涂布有荧光粉色段的铝片基板扇片共同制成为外径为65mm,且扩散片和铝扇片的上表面和涂布荧光粉色段表面齐平的荧光粉色轮片层。
3、一种荧光粉色轮,其特征在于,由6片厚度为0.7mm角度均为60°,外圆直径为50mm,内圆为12mm的玻璃扇片组装而成;
在6片玻璃扇片上涂布不同荧光粉色段后组装而成的荧光粉色轮片层;
通过对玻璃表面镀高透蓝光膜层,且通过机器切割机械加工方式,形成6片角度均为60°的玻璃扇片,然后再采用印刷,点胶,喷涂方式在每个玻璃扇片上分别涂布荧光粉色段;
通过治具使6片涂布有荧光粉色段的玻璃扇片组装制成全透过式的外圆直径为50mm,内圆直径为12mm的圆形荧光粉色轮片层。
4、一种荧光粉色轮,其特征在于,由1片角度为60°,厚度为0.7mm,外径70mm,内径为15mm的玻璃扇片,和一片外径为70mm,内径为15mm,厚度为0.6mm,角度为300°的铝板基板扇片组装而成,且在铝片基板上涂布荧光粉色段后组装成的荧光粉色轮片层;
通过对玻璃扇片的镀高增透膜工艺,以及对铝片进行镀金属膜工艺,且通过切割机械加工方式制成玻璃扇片和铝基板扇片;
然后再采用印刷、点胶、喷涂方式在铝片基板扇片上涂布荧光粉色段;
通过治具使玻璃扇片和铝片基板扇片组装而成外径为70mm,内径为15mm,且玻璃扇片和荧光粉色段的上表面齐平的荧光粉色轮片层。
吉新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与半导体光电产品、光学元件、组件及相关光学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等,法定代表人系周恒荣,股东包括有扬州恒兴图书档案装具有限公司、上海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杨生强。
其中,上海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4日,钱向林系该公司股东。
第三方网站上发布的涉及吉新公司的部分信息显示,周际新或钱向林列为公司联系人,其中周际新亦参与吉新公司的招聘事宜。
一审庭审中,美题隆公司确认,钱向林在美题隆公司处任职期间,美题隆公司的荧光粉色轮产品仍处研发阶段,未进入市场销售。
吉新公司确认周恒荣系周际新的父亲,周际新、钱向林未与吉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周际新为吉新公司提供技术支持,钱向林与吉新公司属间接财务投资关系,代表吉新公司出席部分活动;
涉案专利系构想型专利,未对专利进行实质研发,钱向林系发明主要构想人,周际新量取现有荧光粉色轮产品数据,为涉案专利提供数据支持,周恒荣没有技术背景,其与杨生强对涉案专利均无技术贡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或者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一审中,美题隆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周际新、钱向林的职务发明,应归属美题隆公司所有,故本案一审审查重点应在于涉案专利技术是否系周际新、钱向林在美题隆公司处任职期间或离职后1年内作出,以及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与周际新、钱向林在美题隆公司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关于钱向林。
首先,其于2012年12月14日与美题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5日,距离钱向林离职已超过一年,故在案证据不能显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钱向林在美题隆公司处任职期间或者与美题隆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
其次,美题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钱向林在其销售部门担任中国区销售经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钱向林在美题隆公司处曾经从事荧光粉色轮技术研发工作,或者其工作能够充分接触和熟悉美题隆公司的荧光粉色轮技术,故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钱向林在美题隆公司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综上,美题隆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钱向林的职务发明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际新。
首先,其于2013年12月11日与美题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美题隆公司处离职,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5日,周际新系涉案专利申请时列的发明人之一。
显然,涉案专利技术是发明人周际新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
其次,关于周际新在美题隆公司本职工作的认定。
周际新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在工程部或工程研发部担任主任工程师职务,同时约定有保密义务和工作期间知识产权归属公司;
其2012年的公司考评表记载有其领导色轮团队实现并支持新产品/流程/应用的开发项目,在五月底前完成荧光粉色轮项目的生产准备等;
反射式色轮研发项目申请表、透射型荧光粉色轮项目报告、荧光粉色轮检定报告、反射型荧光粉色轮研制项目报告、研发项目延期申请表、荧光粉轮开发和MP的PPT、反射式荧光粉PPT、荧光粉轮开发PPT等多份证据显示美题隆公司在周际新任职期间进行了反射型荧光粉色轮项目和透射型荧光粉色轮项目的研发,其中周际新系反射型荧光粉色轮项目的项目经理,亦是透射型荧光粉色轮项目报告的编制人之一。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周际新在美题隆公司处从事了技术研发工作,且在美题隆公司荧光粉色轮技术研发中具有重要地位,荧光粉色轮技术研发属于周际新在美题隆公司处承担的本职工作。
再则,涉案专利技术与周际新在美题隆公司处的本职工作是否具有相关性。
职务发明认定所涉争议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履行本职工作所接触技术方案并不要求完全相同,只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在此关联性判断需综合考虑两者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技术手段是否具有传承性、技术差距有多大等因素,而非简单判断两者技术方案相比是否具有专利授权意义上的创造性。
涉案专利涉及多扇片荧光粉色轮的制作,从而实现单个荧光粉色轮的多重功能组合运用,其主要发明点在于将多片光学功能不同的扇形基板分别加工后再拼装成一个完整的圆形基板。
一审法院注意到,美题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确未涉及多片扇形基板的拼装技术,如反射型荧光粉色轮项目涉及的多扇区荧光粉色轮系在一个基板上涂布不同颜色的荧光粉色段,专利申请请求表涉及的多段式荧光粉环亦系在单个衬底上将含有不同荧光粉的段组装成环。
但涉案专利技术与美题隆公司的多扇区荧光粉色轮、多段式荧光粉环均属荧光粉色轮技术领域,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亦相同,均是实现单个荧光粉色轮的多重功能组合运用,所涉及的原材料如铝基板、玻璃基板、荧光粉等也基本相同,仅是在制作工艺上存在差别,且该制作工艺的差别亦具有一定的传承性,从在一个完整基板上进行光学功能分区到单一衬底外边缘组装不同光学功能的荧光粉环,再到不同光学功能的基板组装成圆,故应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与周际新在美题隆公司处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相关性。
另外,周际新系涉案专利申请时列的第一发明人,钱向林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涉案专利系构想型专利,未对专利进行过实质研发,专利申请时列的两个发明人周恒荣、杨生强对涉案专利均无技术贡献,而专利申请时列的另一发明人钱向林并无证据显示具有荧光粉色轮研发的技术背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涉案专利技术系周际新在与美题隆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且与其在美题隆公司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系职务发明。
现该专利申请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于美题隆公司所有,吉新公司应协助办理涉案专利权变更事宜。
故一审法院判决:一、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归美题隆公司所有;
二、驳回美题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吉新公司、周际新、钱向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吉新公司、周际新、钱向林提交了一份补强证据材料,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中有关发明人变更日期的公告,欲证明2014年9月24日其已经完成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变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美题隆公司认可上述公告的真实性,但认为一审中钱向林已经确认了杨生强和周恒荣实际上不具有发明能力。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专利在申请时的发明人为周际新、钱向林、杨生强和周恒荣,授权时发明人变更为杨生强和周恒荣之事实,故该补强证据已无必要作为二审新证据再行采纳。
二审期间,美题隆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周际新确认美题隆公司一审提供的2010年4月19日《反射式荧光粉色轮研发项目申请表》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同时也确认该申请表涉及反射荧光轮项目。
该表格显示该项目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结束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
三上诉人的代理人在陈述上诉理由时称钱向林系发明人,而在事实调查阶段又确认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人是周恒荣和杨生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二、一审判决证据认证是否正确?
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一、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
美题隆公司则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类似物权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涉及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归属,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为请求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三上诉人关于美题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二、一审判决证据认证是否正确?
三上诉人认为美题隆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证据15、16、17、28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28的形成时间2011年8月25日早于证据16《荧光粉色轮检定报告》的形成时间2012年3月26日,有悖常理;
且一审判决未采信三上诉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存在认证错误。
美题隆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采信电子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没有证据否认该些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美题隆公司提供的二十余份电子和书面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美题隆公司荧光轮项目的研发过程以及周际新在该项目中承担的本职工作。
首先,对于美题隆公司提交的电子证据,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可以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因此美题隆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证据15、16、17、28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一审判决并非仅仅依据上述电子证据中的一份或几份即做出周际新在美题隆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是研发荧光粉色轮项目之事实认定,而是根据美题隆公司提交的全部二十余份相关的电子和书面证据综合判定的;
且三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能否定上述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反证。
其三,二审庭审中,周际新当庭确认了美题隆公司《反射式荧光粉色轮研发项目申请表》证据的真实性,其也确认该项目涉及反射式荧光轮。
其四,前述《反射式荧光粉色轮研发项目申请表》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该表记载该项目的结束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早于证据28《专利申请审批表》的2011年8月25日,因此证据28《专利申请审批表》的形成时间介于项目结束日与项目检定完毕日之间,并不与常理相悖。
综上,三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错误采信美题隆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证据之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本院认为,美题隆公司据以请求涉案专利权属归其所有的事实主张是该涉案专利系周际新的职务发明创造,所涉的事实要件是对涉案争议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发明人是否为周际新。
至于涉案争议的发明创造是基于哪些现有技术,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三上诉人对一审证据认证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对于涉案专利所涉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的认定问题。
三上诉人认为钱向林具备相应知识,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对成熟,涉案专利又属于简单专利,故一审判决认定钱向林没有能力作出涉案发明创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而周际新在美题隆公司处担任的荧光轮项目整体管理工作不涉及研发,一审认定涉案专利与周际新原工作职责有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此外,一审判决未认定发明人的变更发生在本案争议之前的事实。
而美题隆公司则认为钱向林已经长期脱离技术研发岗位,不具有实际的研发能力,授权时发明人的变更不能否定周际新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实质性贡献,且在一审庭审中,钱向林本人已经确认涉案专利变更后的发明人杨生强和周恒荣不具有发明能力,故一审判决相应事实认定正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专利与周际新原工作职责无关之上诉理由。
如前所述,一审判决是在全面依据美题隆公司一审提供的一系列电子和书面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认定了周际新在美题隆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是荧光粉色轮项目的研发;
而且二审庭审中,周际新也确认了有其签名的美题隆公司荧光粉色轮项目研发材料的真实性。
因此,三上诉人关于周际新在美题隆公司处担任的荧光轮项目整体管理工作不涉及研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系简单专利、钱向林也具备作出涉案发明创造相应知识能力之上诉主张,由于钱向林学术背景及2010年之前工作经历的相应资料并非涉及涉案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且钱向林亦在一、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在美题隆公司仅从事销售工作不涉及研发,因此,三上诉人主张钱向林具有作出涉案发明创造的能力并无证据予以支持。
即便如三上诉人所说,涉案专利所属领域成熟,且基于现有技术通过简单创想就能形成,无需很强技术背景就能研发,作为具有一定技术背景的杨生强也理应成为发明人之一,而钱向林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周恒荣和杨生强并非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故三上诉人之该项上诉主张与钱向林的相关陈述相矛盾;
同时,三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能反映涉案发明创造形成过程的相应证据。
综上,三上诉人关于钱向林单独作出涉案专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三上诉人关于发明人变更发生在涉案争议之前的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事实部分已经查明了涉案专利的具体申请时间、授权时间以及发明人登记变化情况,故三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未查明该节事实作为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除了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技术与美题隆公司荧光轮项目存在相关性的论述以外,由于三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人之多次表述存在矛盾;
且三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能反映出涉案发明创造形成过程的相关证据;
即便涉案专利所属领域成熟,根据三上诉人自述2013年底初步设想方案到2014年初形成细化方案直至2014年2月申请专利,在所涉的三个月内,涉案发明创造却未形成任何证据材料,与常理相悖。
因此,一审法院相应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三上诉人认为,对本案在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时应当考虑行业发展并采用严格的相关性认定标准;
且离职后申请专利存在时间间隔阻断了涉案专利与在职工作的关联性,考虑到美题隆公司未要求履行竞业禁止条款,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应从严把握相关性的认定;
对该条款中“作出”的认定,应当以专利授权文本为准。
对此,美题隆公司回应,根据法律规定,职务发明只需与从事的工作或被分配的工作相关即可,未限制相关性的适用,且因行业成熟导致相关性从严把握无法律依据;
认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应当针对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
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存在竞业禁止的问题。
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律规定的理解,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发明创造并非短时间内就能完成,是需要在积累一定知识和经验的基础上,经历一段时间的智力劳动过程才能实现。
因此,承担原单位研发任务的人员离开原单位后的一定时间段内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在原单位所从事的工作密切关联。
为了保护原单位的合法利益,本条款规定了员工离职后一段时间内做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原单位职务发明创造。
至于本条款规定的一段时间为1年,也是基于立法者在充分考量了各行业发展的基础上,对原单位的合法利益和离职员工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制订。
因此,适用该法条与考虑行业发展情况并不相悖。
其次,对于本条款中“作出”的认定,根据该条款的文义理解,此处的“作出”所指的对象是发明创造,即新的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
而技术来源于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仅是专利权人为保护其发明创造所采取的一种法律手段。
因此,该条款中“作出”的具体时间应是职务发明创造完成之时,而非涉案专利授权之时,故三上诉人主张对于“作出”应以专利授权文本为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离职后申请专利存在时间间隔阻断了涉案专利与在职工作的关联性之上诉理由。
根据前述,对于离职后职务发明创造判定“作出”的时间点为职务发明创造完成之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职务发明创造作出之时显然在周际新从美题隆公司离职后的1年内。
因此,三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为保护劳动权利而应从严把握相关性的上诉主张,对此,竞业禁止所涉的劳动权益问题与本案所属职务发明创造之归属问题系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涉案专利是否系周际新的职务发明创造并不妨碍周际新从事相应工作的劳动权益的实现,故三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扬州吉新光电有限公司、周际新、钱向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扬州吉新光电有限公司、周际新、钱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