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3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2,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徐州市,住浙江省金华市。
辩护人李婉丽,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桃江县高桥乡荷叶塘村丰产湾村民组*号,住云南省。
辩护人乐赟,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1,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金华浩澜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郭店村头门巷12号,住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茶花庭院8幢2单元502室。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到案),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2、范某、郭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7)0112刑初143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2、范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房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2及其辩护人李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乐赟,原审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委托书、鉴定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托运单、货票、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资金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信息,证人李某某、黄1、黄某2、胡某某、文某某、张某、向某某、虞某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范某、郭2、郭某1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11月起,被告人范某、郭2、郭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韩束”、“KanS”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出售假冒的“韩束”墨菊套组化妆品。
被告人范某将3,000套上述假冒的“韩束”产品出售给被告人郭2,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5万元(进价65元/套,售价75元/套)。
被告人郭2将2,000套上述假冒的“韩束”产品出售给被告人郭某1,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6万元(进价75元/套,售价88元/套);
又将1,000套上述假冒的“韩束”产品出售给黄1,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万元(进价75元/套,售价115元/套)。
被告人郭某1将2,000套上述假冒的“韩束”产品出售给被害人黄某2,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进价88元/套,售价110元/套)。
被告人郭2、范某、郭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郭2、范某、郭某1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郭2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1万元,属数额巨大;
被告人范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属数额较大;
被告人郭某1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元,属数额较大。
被告人郭2、范某、郭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2、郭某1在民警盘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郭2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一、被告人郭2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郭某1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郭2、范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郭某1均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上诉人郭2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郭2的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减轻刑罚。
上诉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某与同案犯郭2相比销售次数、金额都少,范某的量刑畸重。
辩护人还提出范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上家李强的信息等,为公安机关抓获李强提供了帮助,具有立功表现。
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郭某1庭审时提出,在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其向公安人员指明郭2的住所地,其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审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2、范某,原审被告人郭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2、范某,原审被告人郭某1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郭2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1万元,数额巨大;
范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5万元,数额较大;
郭某1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元,数额较大。
郭2、范某、郭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郭2、郭某1在民警盘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郭2减轻处罚,对郭某1从轻处罚;
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范某、郭某1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经查,范某、郭某1如实供述各自上家的姓名、住址、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
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因此,二人行为均不符合法定的立功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鉴于郭2、郭某1具有自首情节,范某具有坦白情节,已经依法对三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现上诉人郭2、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郭2、范某、郭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芬芳审判员 程亭亭审判员 夏晓虹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