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64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玉冰,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6年9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玉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玉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叶玉冰与尚建廷、许自奇等人以“兴玲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发展种粮户。
每亩收取种粮户100元管理费、免费提供25斤小麦种、50公斤化肥,并由“兴玲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高出市场价的价格负责回收种粮户的小麦。
2015年9月16日,许自奇又以“万康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唐河县毕店镇夏庄村委党支部书记阮某签订2000亩种植合同,阮某每亩地向许自奇交115元管理费。
后叶玉冰、尚建廷、许自奇三人合谋,由尚建廷在网上订购“衡观35”小麦种外包装袋,将收购的小麦进行精选,装入购买的“衡观35”小麦种外包装袋,假冒“衡观35”小麦种子。
许自奇于2015年9月21日、9月22日将假冒的“衡观35”小麦种分两次送给毕店镇夏庄村委阮某2200袋、每袋净重25斤,销售金额为8万元。
“衡观35”小麦种注册商标持有人为河南省新乡县视察种业有限公司,叶玉冰等人所使用的“衡观35”小麦种外包装袋,未获得新乡县视察种业有限公司许可。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叶玉冰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叶玉冰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合同书、收据、欠条,“衡观35”小麦种外包装袋实物照片,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玉冰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玉冰定罪处罚。
被告人叶玉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尚建廷(已判处刑罚)以其妻子常兴玲的名义在唐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唐河县兴玲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运作人为尚建廷。
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叶玉冰与尚建廷、许自奇(已判处刑罚)等人以“兴玲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发展种粮户,每亩收取种粮户100元管理费,免费提供25斤小麦种、50公斤化肥,并由“兴玲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高出市场价的价格负责收购种粮户的小麦。
2015年9月16日,许自奇以“万康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唐河县毕店镇夏庄村委党支部书记阮某签订2000亩种植合同,阮某每亩地向许自奇交115元管理费(包含15元农药、10元保险、90元服务管理费)。
后叶玉冰、尚建廷、许自奇三人一起合谋后,尚建廷于2015年9月份在网上订购带有熊猫图案的“衡观35”小麦种外包装袋。
叶玉冰、尚建廷购置、租赁机械设备,组织人员利用粮食精选机将尚建廷、叶玉冰前期收购存放在唐河县工业园区一工厂厂房内的小麦进行精选,装入购买的带有熊猫图案的“衡观35”小麦种外包装袋,假冒“衡观35”小麦种。
许自奇于2015年9月21日、9月22日分两次将假冒的“衡观35”小麦种送给阮某2200袋、每袋净重25斤,销售金额为8万元。
2015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局经检大队执法人员在阮某处查处扣押许自奇所送的760袋带有熊猫图案的“衡观35”小麦种。
经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带有熊猫图案的“衡观35”麦种(标注为新乡县视察种业有限公司生产)不是新乡县视察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其标注的“s”图形商标也同商标所有人新乡县视察种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一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另查,“衡观35”小麦种注册商标持有人为河南省新乡县视察种业有限公司,叶玉冰、尚建廷等人使用的带有熊猫图案的“衡观35”小麦种外包装袋,未获得新乡县视察种业有限公司许可,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叶玉冰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玉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许自奇与阮某签订种植合同、新乡县视察种子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书。
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外包装袋照片、“衡观35”外包装对比照。
被告人叶玉冰及同案人尚建廷、许自奇的供述笔录、证人许某、阮某、李某、文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叶玉冰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
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玉冰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为8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玉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叶玉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系初犯、在其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叶玉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叶玉冰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对叶玉冰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叶玉冰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玉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