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武汉市洪山区子轩烟酒副食店、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民终2342号
案件名称武汉市洪山区子轩烟酒副食店、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市洪山区子轩烟酒副食店,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子轩烟酒副食店,经营者张寨新,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保利心语六区***栋*层S15商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金松大道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子轩烟酒副食店(以下简称子轩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子轩副食店的经营者张寨新,被上诉人白云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轩副食店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所有商品都从合法第三方供货商处进货销售,并有批发销售单为证,一审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有关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不正确;

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是单方面的鉴定结论,无公证处签章,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270元(人民币,下同),判赔过重,应予改判。

上诉人是合法的销售商,也是受害者,仅销售了由供货商提供的两瓶白云边酒,价值270元,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

白云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云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子轩副食店停止销售侵害白云边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2.子轩副食店赔偿白云边公司共计5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3.本案的所有费用由子轩副食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商标由案外人松滋公司原始注册取得,注册证号为第557672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商标注册后,松滋公司许可白云边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5年1月18日,北京五洲天宇认证中心出具《品牌认证证书》,认定白云边公司的“”品牌为五星品牌。

2016年9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人员胡某、张某白云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保利心语小区的“烟酒名城”商店,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店内,王振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白云边”白酒两瓶,并取得了加盖有子轩副食店公章的收款收据(金额:270元)及POS签购单各一张。

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振涛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与单据带走保管。

同日,白云边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编号:0004360,鉴定地点:洪兴公证处),认定:通过对防伪标识、包装材料、商标标识及信息条码等项目的鉴定,确认上述两瓶“白云边”白酒系侵犯白云边公司商标权的假冒商品。

一审庭审中,白云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相同的500ml盒装“15年陈酿”浓酱兼香型白酒两瓶。

包装盒四周上部、酒瓶瓶身中部及瓶盖上部均印有“”及“?”标识,包装纸盒及酒瓶瓶身下部均印有“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与白云边公司生产的正品“白云边”白酒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

经当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白云边公司当庭提交的正品比对:正品外包装盒右侧面下方有一防伪标识,并注明涂色揭膜留字,正品涂色揭膜后留有“白云边”字样,而被控侵权商品则没有。

白云边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已支出费用270元。

另查明:子轩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寨新,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经营场所为武汉市洪山区保利心语六区6-1栋1层S15商铺,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经许可,白云边公司有权使用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包装盒及酒瓶上多处使用了与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根据白云边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及当庭与正品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白云边公司的商品。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白云边公司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子轩副食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且未能证明该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或者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所以其销售行为不但已构成商标侵权,而且也不符合有关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白云边公司要求子轩副食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由于白云边公司既未证明子轩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白云边商标的知名度、子轩副食店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子轩副食店应赔偿白云边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此外,白云边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已支出270元,上述费用属于白云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子轩副食店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子轩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子轩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云边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270元;

三、驳回白云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子轩副食店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子轩副食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第557672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许可授权书,被上诉人白云边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从案外人松滋公司处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活动。

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942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上诉人子轩副食店销售的事实。

上诉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且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外观上与被上诉人生产的正品“白云边”白酒基本一致。

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适当。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子轩副食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子轩副食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子轩副食店虽主张其所有商品均从合法第三方供货商处进货,并称有批发销售单。

但在一审、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供货清单、收据及进货合同、发票清单等可以证明合法取得被控侵权商品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有关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正确。

上诉人提出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合法渠道取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子轩副食店提出一审的鉴定证明书系被上诉人白云边公司单方面出具,无公证处签章,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

经查,该鉴定证明书是被上诉人于公证当日对所购涉案侵权商品做的真伪鉴定,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亦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上诉人现否认该鉴定证明书,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白云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子轩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侵权情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子轩副食店赔偿白云边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27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子轩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子轩烟酒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