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初791号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河滨西路御水蓝天城*楼。
法定代表人:李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赤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腾明仲。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华,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建安公司”)、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国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被告赤水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浩、唐祖林,被告赤水国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犯专利号为ZL20063008××××.4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7884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原告在赤水市××大道这一路段上发现328盏侵权路灯。
该路段路灯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一,委托、管理方为被告二。
经原告比对,确认被告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赤水建安公司答辩:1、原告称我公司是销售方没有证据,我公司在本案是施工单位,只是按照发包人设计提供的材料完成安装,交付工程。
所以对于路灯没有侵权行为,更不是生产单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是路灯生产单位,建安公司不可能去生产路灯。
2、原告没有起诉权,孔玮在2014年转让取得专利权,本案路灯安装工程是在2010年,那时孔玮不是专利权人,托普莱特公司在2016年3月作出的说明不具有将起诉权给予孔玮的权利。
3、我公司认为路灯数量应该以工程验收的数量为准,只有52套。
4、路灯是否侵权就原告证据来说,只有部分特征类似,不足以证明一定侵权。
被告赤水国投公司答辩:答辩人受赤水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市城乡公共基础设施融、投资建设重任。
赤水大道亮化设施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并经公示无异议,于2010年1月16日由赤水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机构核准,确定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中标人。
2010年3月20日答辩人与赤水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赤水市城工大道二期(赤水大道)亮化设施工程施工合同》。
路灯和其他配套灯具、材料的采购、安装工程均由该公司实施。
2011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交付赤水市城管局管理使用至今,物权归赤水市城管局。
2013年1月11日,赤水市审计局出具赤水大道亮化设施工程结算价款的审核意见书,同意按1,003,585.97元进行结算。
至2013年8月31日,答辩人已经向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该亮化设施工程款。
由上可见,答辩人没有设计、生产、销售路灯的业务,仅是赤水大道亮化工程的投资人,受益人是全体市民和来赤水旅游的中外游客。
不存在转手买卖路灯牟利的情形,也不存在对原告侵权而得利的问题,原告指认答辩人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63008××××.4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赔偿378840元没有事实根据。
据上事实,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61169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中:专利号ZL20063008××××.4,专利权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申请日2006年3月28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路灯灯具(PV-1单光源)。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六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
2015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611692号《专利登记薄副本》,其中:专利号ZL20063008××××.4,专利权人孔玮,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原专利权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9日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作出《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该公司已将外观专利ZL20063008××××.4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孔玮,孔玮有权以自己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2016年10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之第3289号《公证书》载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王一源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本案证据进行保全,该处公证人员李某1、倪某10月13日对赤水县赤水大道信天中药至中南建材段共297根双头路灯、总计594盏灯头进行了拍照保全。
2015年1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之第4359号《公证书》载明:孔玮代理人杨照飞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相关合同和票据进行保全,该处公证人员李某1、李某211月5日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进行保全,孔玮以385元/套价格许可他人销售本案专利产品。
2009年10月26日,赤水国投公司通过贵州鲁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采招网上发布招标公告:项目编号黔C建施招(2009)第450号,工程地点赤水大道,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0年1月10日,要求车行道灯具应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生产工厂的出厂合格证。
2010年1月16日,赤水建安公司中标。
2010年1月27日,赤水建安公司委托张永发负责赤水市城工大道二期(赤水大道)亮化设施工程。
2010年3月20日,张永发代表赤水建安公司与赤水国投公司签订赤国投建合[2010]字1号施工合同,其中工程地点赤水市市中办事处、文化办境内,合同价款989,989.00元。
2011年3月10日,赤水建安公司出具《路灯材料及完成工程量清单》载明单挑路灯52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转让补充说明》、《公证书》等,被告赤水国投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路灯材料及完成工程量清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之规定,即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的灯具照片与涉案灯具图片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二者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的灯具图片的仰视图为三分之二椭圆形光源(专利证书载明为单光源),而被控侵权商品的仰视图照片为两个圆形光源;
涉案专利的灯具图片的左、右视图为无间隙结构,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左、右视图照片为多条垂直小矩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的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之规定,结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属相同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上述二者的区别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对灯具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即被控侵权设计没有落入ZL20063008××××.4“路灯灯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孔玮以赤水建安公司、赤水国投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要求赤水建安公司、赤水国投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3.00元,由孔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