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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千云广告有限公司与江西纤雅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192民初755号
案件名称茂名千云广告有限公司与江西纤雅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茂名千云广告有限公司,江西纤雅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92民初755号原告:茂名千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人民南路西二巷竹园村114号A栋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Q。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纤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

法定代表人:熊玉华。

被告: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苏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M。

法定代表人:杨顺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茂名千云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纤雅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茂名千云广告有限公司诉称,第429911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标识系文字“纤雅”,核定使用商品为“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

茶叶代用品;

软糖(糖果);

非医用口香糖;

非医用营养粉;

非医用营养胶囊;

谷类制品;

含淀粉食品;

调味品;

非医用片剂酵母”,上述商标于2007年3月7日核准注册,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受让方式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广州市萝岗公证处(2015)粤广萝岗第15369号公证书记载:1、天猫网站纤雅旗舰店销售纤雅蛋白质粉,促销价180元,月销量36,累计评价23次,库存698件;

2、生产单位为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网店经营者为江西纤雅实业有限公司;

3、纤雅蛋白质粉收货地址为广州市黄浦区大沙东路丰乐大厦;

4、该产品主要功能是提供身体生长发育所需营养,强身健体。

广州市萝岗公证处(2015)粤广萝岗第15371号公证书记载上述第15369号公证书购买的纤雅蛋白质粉通过快递送到了广州市黄浦区大沙东路丰乐大厦。

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在纤雅官方旗舰店网站上售卖的纤雅蛋白质粉与原告第42991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非医用营养胶囊”属于相同商品,销售的纤雅蛋白质粉及其包装、标签上和相关宣传资料上使用“纤雅”标识与第4299113号注册商标“纤雅”相同,被告江西纤雅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单位、被告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单位均侵犯了原告的第4299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申请人工商注册在苏州市相城区,其实际经营活动及主要经营场所均在苏州市相城区,从案件审理便利、公平合理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角度,本案案件管辖权理应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我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审理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系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告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苏渭路11号,并不在本院管辖辖区内,据此,依照上述规定,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被告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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