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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军甜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民初851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军甜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军甜百货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85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军甜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经营者:李国印,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春,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军甜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军甜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被告军甜百货超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64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多年来,为该商标的推广、宣传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使用该商标的白酒因其拥有“国器、国味、国香”的深厚文化底蕴而为消费者所喜爱。

2016年4月13日,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在被告的涉案经营场所以6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两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白酒,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也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军甜百货超市店辩称:被告不是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厂家,只是销售者,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详见附图1),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向排列)文字商标(详见附图2),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

2016年4月13日,原告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陈某2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临川街与中山南街交汇处的“世纪华联超市”(证照:南京市江宁区军甜百货超市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两瓶,共支付购物款64元,并取得电脑小票。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当月18日,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其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打印了拍摄照片后,将购物票据及封存物品交由王大为保存。

2016年6月17日,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434号公证书。

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及购物票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保全实物及购物票据原件由原告于庭审时向法庭提交。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有两瓶盒装白酒。

第一瓶酒包装盒正面、背部和瓶身中间显著印有“青花瓷·典藏八年”,底部标有“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出品”(详见附图3)。

第二瓶白酒包装盒正反面均标有“青花瓷·典藏二十年”,底部标有“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瓶身中部竖着写有“花瓷”(详见附图4)。

经比对,两瓶白酒外包装盒及第一瓶白酒的瓶身上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除字体以外,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

但是,原告称其与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且原告也未许可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了公证费500元、购物款64元。

被告军甜百货超市店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五金家电、服装鞋帽零售。

原告为证明其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知名度及良好声誉,向法庭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是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两商标。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瓶身上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系侵犯了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64元购物款及500元公证费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票据证明,本院考虑原告律师实际出庭及本系列案件的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军甜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商标专用权之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军甜百货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计169.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军甜百货超市店负担47元(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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