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阜宁县阜城镇龙凤银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9民初47号
案件名称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阜宁县阜城镇龙凤银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阜宁县阜城镇龙凤祥银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初47号原告: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辉、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阜城镇龙凤祥银楼,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农工商超市B1、B2柜台。

经营者:晏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梦金园公司)与被告阜宁县阜城镇龙凤祥银楼(以下简称阜宁龙凤祥银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梦金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辉、郑伟、被告阜宁龙凤祥银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梦金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梦金园”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合理费用4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以黄金、铂金、钯金、白银及其它贵重金属、玉器、工艺品、珠宝首饰加工、批发、零售业务为经营范围的黄金、珠宝加工销售企业。

2004年8月28日,“梦金园”文字商标由潍坊市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44112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

2006年10月28日,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受让“梦金园”文字商标。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0)第60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等14类金饰品、银饰品、珠宝首饰商品上的“梦金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第3441121号“梦金园”注册商标核准予以续展。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擅自使用原告的“梦金园”注册商标并销售产品,造成了市场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制止。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梦金园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梦金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

4、公证书两份,(2017)昌乐证民字第347、436号,证明被告有侵犯原告梦金园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5、央视春晚、元宵晚会联合特约电视广告发布合同(2015);

CCTV1《中美舞林冠军对抗大赛》独家冠名广告发布合同(2015);

CCTV3《黄金100秒》独家冠名广告发布合同(2014);

CCTV3《黄金100秒》独家冠名广告发布合同(2015);

《CCTV-1出彩中国人.有梦就出彩》广告代理发布合同(2014),证明原告为提升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投入了巨额的费用;

6、合理花费票据,公证费两次4000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0元,交通费等差旅费7038元。

本案中主张40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花费。

阜宁龙凤祥银楼辩称,被告经营梦金园产品是在2012年4月份,原告在江浙地区的销售代理商江浙梦金园黄金服务中心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成为其加盟店,销售其梦金园产品;

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原告向被告收取了保证金和使用费,并向被告颁发特许经营商的牌匾以及驰名商标的牌匾,还提供了中国商业联合会等单位颁发的黄金饰品牌匾和荣誉证书等放在被告柜台宣传其产品;

原告市场部姜浩经理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制作了梦金园柜台,样版图片均是由原告提供;

几年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制作了销售柜台;

原告还向被告发放了提货卡,原告的发货标识打开后都注明是阜宁梦金园店,加盟店为阜宁龙凤祥店,客户名称为阜宁县梦金园专柜。

故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阜宁龙凤祥银楼提供的证据有:1、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授权经营梦金园产品;

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销售代表要求被告进原告货并成为加盟商;

3、收款收据两份;

4-5、汇款凭证两份;

证明被告缴纳保证金和原告收到2015年使用费;

6、特许经营商牌匾一份,证明原告颁发特许经营商,同意被告经营梦金园产品。

7-9、相关荣誉证书三份,证明原告要求摆放柜台,为其宣传产品;

10-13、样本邮件的图片,证明:原告单位市场部经理姜浩两次发柜台样本,要求被告按样本制作柜台;

14、提货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提货卡,被告才能提到原告产品,并显示被告为加盟商。

15-17、出库单结算单首饰清单三组,证明被告为其加盟店,客户名称为:阜宁县梦金园专柜,原告发放的产品并非被告违规经营。

18-19、产品合格证两份,证明经销商为阜宁县梦金园专柜,原告将被告为销售商都标注在产品上,说明被告销售其产品合法经营,使用梦金园字样是合法的;

20、原告在阜宁供销大厦一楼新成立梦金园专卖店图片两张,证明原告颁发的特许经营商牌匾与发放给被告的一致;

21、原告在上冈设立的梦金园专卖店图片两张,证明:原告颁发的特许经营商牌匾与发放给被告的一致。

22、产品检验合格证一组,证明供货商是南京梦金园店,虽然特许经营合同于2013年底到期,但2015年原告仍在向被告供货,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3、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入库单,以及原告发货的出库单、首饰清单,证明被告都是在南京梦金园进货;

24、原告的代理人员向工商部门提供的举报书和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阜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原、被告存在加盟关系,本案不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阜宁龙凤祥银楼对原告山东梦金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证据5、6、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到期后没有再授权许可被告经营;

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2012年至2013年的保证金,认为2015年的汇款不能证明是保证金;

证据6-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0-21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2-24关联性有异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5-6,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原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24,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双方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梦金园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以黄金、铂金、钯金、白银及其它贵重金属、玉器、工艺品、珠宝首饰加工、批发、零售业务为经营范围的黄金、珠宝加工销售企业。

2004年8月28日,“梦金园”文字商标由潍坊市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44112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银饰品;

手镯(珠宝);

铜制纪念品;

装饰品(珠宝);

装饰别针;

珍珠(珠宝);

项链(宝石);

戒指(珠宝);

玉雕手饰;

银制工艺品等,有效期至2014年8月27日止。

2006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山东梦金园公司受让“梦金园”文字商标。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0)第60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等14类金饰品、银饰品、珠宝首饰商品上的“梦金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第3441121号“梦金园”注册商标核准予以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中央电视台《中美舞林冠军对抗大赛》、《黄金100秒》、《出彩中国人有梦就出彩》等多栏目对梦金园珠宝首饰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被告阜宁龙凤祥银楼系2011年4月24日经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黄金饰品、银饰品、珠宝玉器、工艺品零售。

2012年4月24日,原告在江苏地区的销售代表王学亮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阜宁县阜城镇龙凤祥银楼于2012年4月24日从南京展厅进货梦金园万纯金791克,在6月15日之前保证累计进货(万纯金)达2公斤以上,就可成为梦金园万纯金加盟商;

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6月15日,梦金园公司不在阜宁县发展加盟商或经销商。

同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万元加盟保证金。

2013年,原告在江苏地区的销售代表张建力代表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设立“梦金园专卖店(专柜)”,经营面积100平方;

经营“梦金园”品牌的贵金属首饰、镶嵌珠宝首饰、金条和工艺品等商品零售业务,使用“梦金园”品牌视觉识别系统。

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上述授权;

特许经营模式为商场专柜。

特许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并注明:如非乙方消极销售、消极配合原因未达到销量指标,甲方不予追究乙方销量指标未达成责任。

还约定,“品牌使用费”为人民币一万元(每年每店一交);

“品牌加盟费”为人民币一万元(仅限本合同期内,单店一交);

“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三万元,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无违约情形,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无息退还;

还约定,乙方开设的经营店店面、店内装修应按甲方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甲方协助乙方进行装修设计,乙方需及时提供店面位置图及尺寸等数据和图纸;

并约定了合同终止、届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按约向原告缴纳了品牌使用费和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设置了经营店面、柜台和店内装修;

安置了原告授予的特许经营牌匾以及相关证书宣传品等。

2012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南京梦金园公司购进梦金园万纯金手镯、项链、耳钉、吊坠以及戒指等黄金饰品销售至今。

2015年1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缴纳了品牌使用费1万元。

从2016年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品牌使用费,南京梦金园公司也未再向被告供货。

2017年3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参加人刘建锋与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刘某共同来到被告经营场所,对标有“梦金园”字样的区域进行了查看。

刘建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梦金园”字样的柜台处,购买了“梦金园、金9999挂坠”一个,并索取了带有“梦金园”、“0001265”等字样、并加盖“阜宁龙凤祥银楼发票专用章”印章的《质量保证单》一份。

刘某使用其个人手机在上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施封,编号为20170309,并交由原告的代理人保存。

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作出(2017)昌乐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

2017年3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辉与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刘某共同来到被告经营场所,对标有“梦金园”字样的区域进行了查看。

张晓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梦金园”字样的柜台处,购买了“龙凤祥银楼、足金项链”一条,并索取了带有“龙凤祥银楼”、“0007604”等字样、并加盖“阜宁龙凤祥银楼发票专用章”印章的《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专卖店专用)》一份。

刘某使用其个人手机在上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施封,编号为20170321,并交由原告的代理人保存。

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作出(2017)昌乐证民字第436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1日,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的代理人王涛发出阜市监投告字(2017)第2300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2017年2月17日收到王涛代表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张秀芳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投诉举报;

经查,梦金园公司与张秀芳签订过特许经营合同,虽至调查时合同期满,但张秀芳仍有押金在梦金园公司,且销售的黄金饰品是梦金园公司的,故举报违法的事实不成立,本局决定予以销案。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阜宁龙凤祥银楼是否侵犯原告山东梦金园公司“梦金园”注册商标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2、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则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阜宁龙凤祥银楼构成侵犯原告山东梦金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山东梦金园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了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注册,系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阜宁龙凤祥银楼在未向原告山东梦金园继续缴纳品牌使用费、原告不同意其继续使用“梦金园”品牌的情况下,继续在经营场所使用梦金园招牌和商标标识等,并且在标有原告“梦金园”商标的柜台内销售非原告的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使用者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紧密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山东梦金园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被告的同一涉案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阜宁龙凤祥银楼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阜宁龙凤祥银楼的行为侵犯了山东梦金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被告按约向原告缴纳了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之后虽然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使用费,并于2015年1月最后一次向原告缴纳了品牌使用费1万元。

自2012年4月原告的江苏地区代表王学亮出具承诺书至2015年期间,被告每年都持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卡向南京梦金园公司购进“梦金园”黄金产品并销售,还在店面和柜台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设置梦金园专柜标识;

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既未退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亦未向被告主张收回宣传牌匾、证书以及按照约定进行存货结算等,故此期间应视为双方仍然在实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

直至2016年,被告既未向原告缴纳品牌使用费,也未能向南京梦金园公司进货,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因是原告认为其销售量少,不同意其继续在阜宁地区担任加盟商,故南京梦金园公司不再向其供货。

因被告自2016年起未能向原告缴纳品牌使用费,且其自认是因为原告不同意其继续加盟,故本院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2016年起。

综合考虑双方以往存在的加盟关系、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阜宁龙凤祥银楼赔偿原告山东梦金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阜城镇龙凤祥银楼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阜宁县阜城镇龙凤祥银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18615元,由被告阜宁县阜城镇龙凤祥银楼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贾 娟审 判 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仇大群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贤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3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