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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康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2301刑初627号
案件名称李康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康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6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康林,男,1991年1月9日生于贵州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普安县,现住兴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28日被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康林及其辩护人陈厚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李康林用微信与兴义市坪东西路开心便利店(以下简称便利店)店主李某联系,称其手中有茅台酒,并与李某最终谈成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25元一瓶。

2017年1月9日,李康林将3件(共18瓶)茅台酒拉至便利店,李某通过微信转账9800元及现金支付5050元给李康林。

同年1月10日,李康林又拉8件(共48瓶)茅台酒至便利店。

次日,李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39600元至李康林账户。

李康林得到李某支付的酒款共计54450元。

2017年1月16日,李康林用车载10件(共60瓶)茅台酒至便利店,其中4件准备卖给李某时被查获。

经鉴定,在便利店查获的11件由李康林销售给李某的“贵州茅台酒”标识的白酒,系假冒茅台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康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暂存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证明一份、价格证明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询问笔录、案件照片、现场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营业执照证,送达回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记录、查获物品照片,(2010)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明细,物流编码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证��李某、徐某1、徐某2、吕某、张某证言;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

被告人李康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林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康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李康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李康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李康林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虽是累犯、但前罪是盗窃且已满三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明知其销售的酒是假酒”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知,被告人应知其销售的是假酒。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康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

暂存于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11件(66瓶)假茅台酒;

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的19件(114瓶)假茅台酒,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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