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994号原告:香港一洲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红磡宝其利街4号地面一楼。
法定代表人:庄永竞,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一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新世纪工业园1号厂房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4。
法定代表人:庄一夫。
原告香港一洲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一洲公司)诉被告中山一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山一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港一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一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港一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一洲(帆船)”注册商标;
2.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一洲(帆船)”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包装物、广告宣传资料;
3.被告向原告支付注册商标使用费45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的律师费用3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具体商标为第619540号、第1502145号商标。
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香港“一洲”商标是国内外知名品牌。
30多年来,“一洲”品牌无论在医药医疗、营养保健等领域都独领风骚,家喻户晓,首创的“一洲洋参丸”投入市场即畅销全球。
香港一洲创始人庄永竞先生亦因此拥有“洋参丸大王”的美誉。
“一洲(帆船)”商标先由一洲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一洲有限公司在第5类、第30类的洋参丸、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
之后,上述商标由一洲有限公司转让给一星制药厂有限公司(下称一星制药厂),一星制药厂又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被告曾于2009年11月23日与一星制药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实际向一星制药厂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而且,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4日到期,被告理应停止在其生产的洋参胶囊上使用“一洲(帆船)”商标,并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撤离市场。
但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擅自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洋参胶囊商品上显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且没有支付任何许可费用,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中山一洲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洲有限公司原是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19540号、第673134号、第150214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三个商标均是由帆船图形、英文字母“YatChau”及“一洲”文字组合而成,商标图案均为“”。
其中,第619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洋参丸,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11月30日至2002年11月29日,后该商标被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9日;
第6731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品、药物、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物品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月14日至2004年1月13日,后该商标被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第15021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人参糖、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后该商标被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1996年10月28日,一星制药厂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09年11月25日,一星制药厂(甲方)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中山一洲公司(乙方)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注册的第673134号“一洲YATCHAU及图”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国际分类号为第五类的洋参胶囊商品上;
许可使用方式为非独占、非排他方式、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
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合同;
商标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港币,三年商标使用费合计45万元港币,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将商标使用费一次性转账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
合同期限届满,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同时乙方应当将剩余的商标标识物以及将尚在市场上流通的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在三个月内撤离市场;
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1年4月20日,香港一洲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第619540号、第673134号、第1502145号注册商标。
2016年11月14日,香港一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香港一洲公司称,中山一洲公司与一星制药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一直没有支付许可使用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也拒绝支付许可使用费,因一星制药厂已于2011年4月20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香港一洲公司,中山一洲公司未经许可仍擅自继续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参照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的每年15万元港币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自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11月25日起向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计至原告起诉之日近四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应为60万元港币,按起诉当天港币兑人民币的汇率,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45万元。
庭审中,香港一洲公司提交了其购买的中山一洲公司生产的“一洲牌洋参胶囊”一盒及购物发票一张。
该胶囊包装盒正面的中间印有黑色加粗字体的“一洲牌洋参胶囊”字样,“一洲牌”字样在上,“洋参胶囊”字样在下。
在药盒的正面和背面的左上角均使用了“”标识。
该标识由图形、英文及汉字组成,图形的外部为一圆圈,内部为一帆船,帆船的船帆上有“一帆风顺四海通达”字样,图形的下方为两行文字,上面的一行为字母“YatChau”,下面一行为“一洲”汉字。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香港一洲公司注册的核定使用在第5类洋参丸商品的第619540号“”商标及核定使用在第30类人参糖、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的1502145“”号商标完全相同;
该胶囊的外盒还印有“生产企业:中山一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新世纪工业园1号厂房第五层;
生产日期:2016年2月26日;
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2)第0047号;
卫生许可证号:GD·FDA健证字【2007】第2000S0305号”。
该胶囊的外包装盒上还贴有“高州国药”的标签。
购物发票由高州市荣康堂高州国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府前店于2016年10月5日开具,发票的面额为27元,记载的产品名称为一洲洋参胶囊三盒。
香港一洲公司称上述胶囊系其在广东省××州市购买,因其在中山市场上未发现中山一洲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实物。
香港一洲公司还称其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香港生产一洲牌洋参类的营养品至今;
在2005年之前,其在内地也曾先后委托深圳、汕尾的工厂生产过一洲牌洋参类的营养品,2005年中山一洲公司成立后双方曾口头协商委托中山一洲公司生产相关的产品,但中山一洲公司并未实际生产;
2009年,一星制药厂与中山一洲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中山一洲公司生产一洲牌洋参类的营养品并延续至今。
香港一洲公司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制作的宣传画册一份,该宣传画册的第一页为公司简介,主要内容为“香港一洲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创始于上世纪70年代,首创的‘一洲洋参丸’投入市场即畅销全球,究其因,一洲洋参丸采用优质的花旗参制造,对人体保健效果显著,深得国内外人民喜爱。
继后一洲公司更为人民保健的产品开发了一洲洋参啤酒,一洲冰糖燕窝等保健产品,保证货真价实,以‘保健为民’为宗旨。
现在,一洲公司保健产品为满足人民保健要求,在全国各地设立经销商销售,以满足人民的保健要求”。
该宣传画册还印有其唯一董事庄永竞出席一些活动的照片及该公司的部分产品的照片。
另查,为证明因中山一洲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香港一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
委托代理合同由香港一洲公司(甲方)与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
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该所律师为甲方与中山一洲公司纠纷一案之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0000元。
香港一洲公司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并向本院提交了面额为3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10日开具。
香港一洲公司明确律师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以45万元为标的,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计收,其中基础收费8000元,之后分段累加计算,最后打折收取为30000元。
《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加收8%,10万-50万(含50万元)加收5%,50万-100万(含100万元)加收4%,100万-500万(含500万元)加收3%。
又查,中山一洲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庄一夫,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片剂、软胶囊剂、胶囊剂),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新世纪工业园1号厂房第五层;
香港一洲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在香港成立,类型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的规定,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中山一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
香港一洲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19540号核定使用于第5类商品及第1502145号核定使用于第30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香港一洲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的“一洲牌洋参胶囊”的包装盒印有“生产企业:中山一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新世纪工业园1号厂房第五层;
生产日期:2016年2月26日;
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2)第0047号;
批准文号:GD·FDA健证字【2007】第2000S0305号”等字样,其上载明的生产厂家、厂址与中山一洲公司相吻合,应认定该“一洲牌洋参胶囊”系由中山一洲公司生产、销售。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香港一洲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与香港一洲公司第619540号“”、150214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香港一洲公司第619540号、1502145号注册商标相同。
中山一洲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之后,未经商标权利人香港一洲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香港一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香港一洲公司起诉要求中山一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619540号、第15021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销毁尚未销售的包装物、广告宣传资料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由于香港一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中山一洲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山一洲公司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香港一洲公司现请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中山一洲公司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使用讼争商标的许可费为每年15万港币。
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案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其具体侵权行为情节及持续时间、主观故意性质、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各项损失46万元(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一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619540号“”、15021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带有该两商标标识的尚未销售的包装物、广告宣传资料;
二、被告中山一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香港一洲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6万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一洲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该款原告香港一洲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一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一洲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一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