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初12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国贸集团圣洁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宜昌超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06号。
代表人:于三陆,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国贸集团圣洁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三陆,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芬,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诚至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旭东村旭东馨苑5-3-3号。
法定代表人:朱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贸集团圣洁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宜昌超市分公司、湖北国贸集团圣洁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诚至恒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