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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信铭品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益民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1558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海信铭品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益民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海信铭品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益民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15583号原告:深圳市海信铭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前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益民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朝秋。

原告深圳市海信铭品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益民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856667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上使用原告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陈前军是第856667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燃气炉等。

2014年6月1日,陈前军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陈前军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并向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7年5月31日,陈前军与原告续签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合同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20日。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及原告公司名称的产品,包括燃气炉、抽油烟机等多种产品,故意误导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公司产品,对原告声誉和经营造成负面影响。

且被告不规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公司名称,与其他文字、标识组合,导致广东海信家电有限公司将该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该公司已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被告明知涉案商标为原告注册商标,仍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擅自使用原告公司名称,使他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以佛山市是通过网络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由,主张佛山市是侵权行为地,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除了案外人收取被控侵权产品地为佛山市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佛山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其他关联性,无法证明佛山市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虽然本案网络购物收取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佛山市,但本案为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原告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被控侵权产品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亦非针对案涉以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是其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即被告,亦可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故本案不适宜以当事人或案外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任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为依据确定管辖,而应由与本案联系紧密的被告住所地或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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