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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炳明、李爱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195号
案件名称张炳明、李爱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炳明;李爱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195号原告:张炳明,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乐,广东富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莲,广东富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爱和,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7日原告张炳明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涉案专利;

2.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5万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01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爱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赛钢夹(高硬度)”;

专利申请日:2012年2月22日;

专利号:ZL20123003××××.X;

专利授权日:2012年7月25日;

权利权人:张炳明;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李爱和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2017)深南证字第2774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浏览器输入并进入目标网址××,并登录“lele2152008”淘宝账户,点击查看“已买到的宝贝”,查询订单号为“97704525193714389”的订单,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内容共26页,证明被告李爱和具有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出售。

打印内容显示在淘宝平台被告店铺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物流公司是圆通速递,运单号是710416729547,卖家昵称为“二蛋19799”,订单号是97704525193714389,收货人是赵常乐,收货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金晖大厦一楼,产品是“赛钢夹金属多用手电夹瞄准仪支架红绿激光瞄准器手电筒夹子”,购买数量1,单价38.99元/件。

(2017)深南证字第2807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2017年12月1日从快递柜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710416729547快递一个,取得包裹后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并封存。

三、侵权比对1.当庭检查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后,里面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颜色为黑色,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一个图案以及“oeagles”字样。

2.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被诉侵权产品视图照片:⺀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原告对比意见:1.整体观察——相同。

两者均包含两个夹体,两个夹体形状对称,上、下两个夹片通过中部螺栓连接,两者的形状相同、尺寸比例相等,两者形状的整体视觉上没有差异;

2.主要设计部分——相同。

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呈现在涉案外观设计的立体图中:上、下两个夹体由通过中部螺栓连接,夹体左右对称,两侧夹片组成上下两个“C”形。

侵权产品的正面设计为:上、下两个夹体由通过中部螺栓连接,夹体左右对称,两侧夹片组成上下两个“C”形;

3.综合判断——相似。

在涉案外观设计上、下两个夹体左右对称,上、下两个夹体由通过中部螺栓连接,两侧夹片组成上下两个“C”形;

在侵权产品亦是上、下两个夹体由通过中部螺栓连接,两侧夹片组成上下两个“C”形,而侵权产品区别在于从俯视图上看下方弧形夹片外侧有英文LOGO,故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亦难以区分其中的差异,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视觉上的实质相似。

因此,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实质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结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他事实1.原告提交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驻余杭法院工作站向原告发送涉案侵权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信息。

该邮件显示:店铺名称“二蛋19799”,旺旺ID“二蛋19799”,店家姓名“李爱和”,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身份证号:1402121972××××××××,证明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2.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100元,向本院提交合理维权费用支出的公证费发票2100元、律师费8000元,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购买侵权产品公证书、时间戳认证的电子邮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赛钢夹,专利产品系赛钢夹,属于相同类别。

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经由被告在淘宝平台经营的店铺获取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经营的店铺在线发布图片推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范围、被诉产品销售单价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费以及购买产品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张炳明名称为“赛钢夹(高硬度)”、专利号为ZL20123003××××.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爱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炳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5元,由被告李爱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5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由被告李爱和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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