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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某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683刑初480号
案件名称被告王某某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480号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中共党员。

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洪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马某某(已判刑)通过网络等方式与武某某(已判刑)取得联系后,商定价格、图样后,由马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并定制印刷“中盐”牌海藻碘盐包装袋,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武某某获利,数额多达20余万个,货款30400元。

2016年1月份期间,周某某(已判刑)受他人委托,通过网络等方式与马某某取得联系,商定价格、图样等后,马某某又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定制该“中盐”牌海藻碘盐包装袋约3万个,以5000元的价格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周某某。

案发后,经鉴别,该包装袋均系假冒承印厂家生产的产品。

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2月21日主动到莱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并销售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辩护人赵洪涛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案情,构成自首。

积极缴纳非法所得和罚金,没有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马某某(已判刑)通过网络等方式与武某某(已判刑)取得联系后,商定价格、图样后,由马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并定制印刷“中盐”牌海藻碘盐包装袋,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武某某获利,数额多达20余万个,货款30400元。

2016年1月份期间,周某某(已判刑)受他人委托,通过网络等方式与马某某取得联系,商定价格、图样等后,马某某又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定制该“中盐”牌海藻碘盐包装袋约3万个,以5000元的价格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周某某。

案发后,经鉴别,该包装袋均系假冒承印厂家生产的产品。

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2月21日主动到莱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马某某收取武某某货款的情况。

(3)中国盐业总公司文件,证实中国盐业总公司的“中盐”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商品类别含食盐类。

以及授权中盐青岛盐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全系列小包装食用盐产品使用“中盐”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的情况。

(4)莱州市盐务局证明、中盐青岛盐业有限公司及青岛盐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涉案“中盐”海藻碘盐包装袋经承印单位(主要负责青岛区域内“中盐”牌食盐的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鉴别,王某某等制作、销售的“中盐”牌食盐包装袋系冒充该公司产品的情况。

(5)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2、搜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托运单等,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搜查出银行卡、托运单,从武某某处搜查出食盐包装袋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扣押的情况。

3、视听资料莱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提供的光盘,证实本案的审讯情况。

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马某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11月29日其应马某某的要求在当地农业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供马某某使用的情况。

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马某某供述,自2015年12月份,其通过聊天工具与昵称“莱州盐袋”(手机号158****9449、170****3061)的人取得联系,对方将“中盐”商标的印有“健康山东”、“海藻碘盐”、“盐真情深”、“净含量400克”、“青岛市盐务局监制中盐青岛盐业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的包装袋图片发给自己(经辨认与从武克业、武某某处扣押的包装袋图片一致),商定每个价格为0.11-0.13元。

后其联系从事印刷业务的王某某以0.09-0.10元每个的价格印制该食盐包装袋,通过物流发货后,对方将货款打在其用吴某某名义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内,自2015年12月3日至30日交易四笔共计30400元。

2016年1月份左右,潍坊市的一个人(周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与其取得联系,后确定并成交的货款为5040元30000个食盐包装袋,其通过物流发送完成该笔交易的情况。

(2)同案人周某某供述,2016年1月左右,周某某称要购买食用盐包装袋并让其上网搜索,其在网上留言后河北沧州182****7970的男子(马某某)与其联系可以提供,后其按照周某某提供的400克规格、黄蓝色包装的样品发送给对方,待周某某确定样式和样品后,其与对方商定0.13元每个的价格购进30000个,周某某将5000元左右的货款汇给对方,随后受到该批货物(假冒海藻碘盐袋子,印有“山东岱岳制盐有限公司”字样)的情况。

(3)同案人武某某对2016年1月7日从其车上查获的印有“中盐”注册商标“海藻碘盐,青岛市盐务局监制中盐青岛盐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健康山东”、“盐真情深”等字样的食用盐包装袋,拒不供述。

在本院审理中供述其于2015年期间通过网络联系到一河北沧州的人(马某某),将食盐包装袋的图片发给对方,商定后以0.1元左右的价格购买20余万个,共计付货款3万余元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朋友马某某找到其,让其帮忙印制一批盐袋子,因为是朋友关系其就答应了,当时谈好的价格是每个盐袋子0.08元左右,然后马某某将盐袋子的印板给了其,其安排印刷了60000个盐袋子给了马某某。

2016年1月份,马某某又过来找其印食用盐包装袋,其安排工人印了26万个左右,介钱也是0.08元左右一个,总货款记不清了,马某某通过手机银行给其转了1万多元,其余的其顶了马某某的油墨钱。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并销售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但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莱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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