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宗凯,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西咸新区凯世通建材经销部经营者)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宗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知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知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不服的诉讼请求数额为43000元);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缩小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的范围。
2.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
原审法院对柏瑞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在认定事实一节中只字未提,属于遗漏了重要事实。
柏瑞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的赔偿数额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3.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有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没有考虑以下因素:柏瑞公司所享有的“潜水艇”商标在全国行业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4.原审法院本案判赔数额不但与该院2017年审理的关于“潜水艇”商标侵权案件的判赔数额相差较大,也明显低于外省其他法院同类案件的判赔数额。
5.原审法院判决金额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也不能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周宗凯未提交答辩意见。
柏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图形及“subamreo”、“北京潜水艇卫浴洁具厂”字样的地漏;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李润凡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后该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又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3803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润德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原告委托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申请人)向山东省济南市XX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6月1日,在公证员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环XX路XX市场XX区XX号的“九牧王水暖卫浴”店铺内,王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盒标有“北京潜水艇卫浴洁具厂”字样的地漏两个,在用支付宝付款(100元)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销售单一张。
公证员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于同年7月2日出具了(2020)XX城XX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的销售。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盖上正中间印有“”、subamreo”标识及“北京潜水艇卫浴洁具厂”字样,产品上也印有上述标识。
该产品无生产日期、产品质量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是用于同一种商品—地漏上;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地漏的上所使用的“”、“subamreo”,均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项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该标识与“北京潜水艇卫浴洁具厂”同时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出产的产品,造成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其行为构成侵权。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商标法进行评价,且被告也未在除商品本身以外的其他地方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故不应对一个行为作出两个不同定性的法律评价。
原告主张构成不正当行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711685号和第6380388号商标的专用权,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产品属“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被告以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7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咸新区XX城凯世通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和第63803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咸新区XX城凯世通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
该费用由原告负担700元;
被告负担3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柏瑞公司提交了证明其2020年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的公证书,另案生效判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西咸新区XX城凯世通建材经销部于2020年12月21日注销。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仅系销售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已判决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以认定商标侵权后,无需对同一行为作出两个不同定性的法律评价为由,驳回柏瑞公司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请求并无不当,并未遗漏诉讼请求。
关于判赔数额,在柏瑞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
该判赔金额已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存在遗漏重要事实的情形。
对柏瑞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柏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