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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希友全自动麻将机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8民初46号
案件名称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希友全自动麻将机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希友全自动麻将机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8民初46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琳,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希友全自动麻将机经销部,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

经营者:赵传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军,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诉被告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希友全自动麻将机经销部(以下简称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琳、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的经营者赵传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立即停止对案涉“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支付律师费3000元;

4.判令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00元;

5.判令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是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浙江松冈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16年11月14日,其经调查发现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1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原告尚未收到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结果。

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市场并造成了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金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辩称:一、原告不是法定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主张权利之诉程序违法。

根据公开的权威资料显示:2005年12月,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原告)正式更名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因此原告不应当享有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法定权利,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检索查询,原告公司并未持有“雀友”品牌的商标注册信息。

根据《商标法》第42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非经法定转让方式任何企业、个人均不享有商标权。

原告诉称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其进行维权,没有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其法人营业执照原本证件、提供经公安机关备案的该企业公章(公章文字的下半部应有数字标记)。

提供国家商标局公告了的在十年有效使用期限内的原告企业名下的“雀友”牌一系列商标注册证书,否则答辩人对本诉讼案件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四、关于诉称的所谓答辩人销售侵权产品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法庭出具构成侵权商品的书面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侵权事实与侵权行为,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相佐。

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浙江松冈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商标注册证(1110578号),证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雀友queyou”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商标注册证(4100197号)证明第4100197号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商标注册证(4519890号)证明第4519890号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另有一份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证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的范围,其中“雀友queyou”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有权代表松冈机电(中国)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市场监督管理局封条、现场照片、鉴定书、常州市天宁区民事判决书(2016)苏0402民初4688号和(2016)苏10民初113号,证明被告销售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行为;

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律师费用;

4.差旅费发票和其他合理支出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经质证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商标注册人是松冈机电(中国)公司,而不是原告,公证书不能证明是原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在商标法上有规定,俗称就是贴牌产品,但诉讼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可以普通许可和特别授权,坚持要求原告提供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原件;

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是证明经举报执法人员到现场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观点,没有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缺少诉前行政行为及相关决定。

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判决的原告都是松冈机电(中国)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

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谁委托谁承担;

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没有事实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证据2市场监督管理局封条、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证据3、4为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4元,上述合理开支共计3024元,本院予以采信。

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百度百科松冈机电公司的企业信息,其中第三页2005年12月原告公司已更名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原告没有雀友注册商标的显示;

松冈机电(中国)公司的第二页上就有商标注册信息,证明本案诉争的商标是松冈机电(中国)公司所有,原告已在2005年更名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本案诉争的标的。

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法院和浙江省高级法院的网上裁判文书,证明本案诉争的标的权利归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所有。

浙江松冈公司经质证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更名的事实。

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浙江松冈公司使用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以及专利,使用许可为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浙江松冈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向主管司法机关起诉,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2016年11月14日,浙江松冈公司发现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店面中有1台标价为1880元的“上海雀友”全自动麻将机待售,并举报至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封存上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海雀友”全自动麻将机1台,后该局因超封存法定期限,将该封存的麻将机退还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浙江松冈公司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拥有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授权,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浙江松冈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因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仅对浙江松冈公司授权的期限有限制,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而对浙江松冈公司追究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并未限制,故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主张浙江松冈公司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所销售的麻将机与浙江松冈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28类,为同类商品。

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所销售麻将机上“上海雀友”的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浙江松冈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

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对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的案涉麻将机进行封存,而后又退还,浙江松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涉麻将机的现有状态及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仍在继续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故浙江松冈公司要求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松冈公司要求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及合理费用,浙江松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是在销售过程中被原告发现并被举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侵权商品,现也没有证据证明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是否存在其他销售行为,以反映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故本院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盖州希友麻将机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浙江松冈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的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希友全自动麻将机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二、驳回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希友全自动麻将机经销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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