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22号原告: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开乐大街158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卫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祥福,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亦军,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峰,男,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十六号院居委会推荐。
被告:安驰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大柳子村。
法定代表人:胡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凤凰公司)与被告王祥福、安驰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涛、被告王祥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亦军、赵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安驰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凤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祥福与被告安驰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王祥福与被告安驰达公司赔偿损失、合理维权及调查费等共计5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王祥福与被告安驰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凤凰”牌商标为上海凤凰公司所属商标,商标注册有“凤凰”二字和单凤凰站立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012076号、11486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和第19类,享有该两种商标专用权,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为“凤凰”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王祥福与安驰达公司在未经上海凤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销售印有该商标的自行车,严重损害了上海凤凰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6年11月4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做出西工商灞处字(2016)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祥福于2016年6月20日从安驰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购进500辆在车头标有“凤XIANGGANG凰”牌商标,车架印有“香港凤凰自行车制造豫”,车座印有“香港凤凰”的自行车。
被告安驰达科技局(天津)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和8月22日先后向被告王祥福租赁的库房中发货各250辆“凤XIANGGANG凰”牌自行车。
被告王祥福对外销售了30辆该“凤XIANGGANG凰”牌牌自行车。
2016年8月31日被该局在西安市××区枣园苏工业园区内库房中依法查获。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对第一被告做出了“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标注“凤凰”的自行车470辆:罚款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家财政”的处罚措施。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祥福答辩称,王祥福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所规定的免责情形。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2016年11月4日在对王祥福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王祥福向执法机关提供了,销售票据、在安驰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进货单、安驰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在香港的商标申请书、银行转账单等。
上述事实已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作出的西工商灞处字[2016]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清楚的载明。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查明,王祥福从安驰达公司购进500辆侵权自行车,对外销售了30辆,470辆自行车被执法机关予以没收。
所以王祥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销售30辆侵权自行车的利润。
上海凤凰公司请求王祥福赔偿50万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海凤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驰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012076号“凤凰”文字商标和第114867号单凤凰站立图形商标的注册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和第19类,主要是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
自行车车架;
自行车挡泥板;
自行车打气筒;
自行车铃等。
第5012076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
第114867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6年1月1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5012076号“凤凰”文字商标和第114867号单凤凰站立图形商标先后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和上海市著名商标。
安驰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胡光文,公司股东胡光文、胡珊珊,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节能技术开发,童车、自行车及配件、电动三轮车配件、电动自行车配件、金属结构件制造、加工、销售,电动自行车组装、销售,电动三轮车组装等。
2016年6月20日王祥福从安驰达公司购进500辆在车头标有“凤XIANGGANG凰”牌商标,车架印有“香港凤凰自行车制造TR”,车座印有“香港凤凰”的自行车,王祥福向安驰达公司支付货款52550元。
截止2016年8月,王祥福队共销售了30辆带有“凤XIANGGANG凰”商标的自行车,每辆售价225元.共计6750元。
2016年8月31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将王祥福购买的上述自行车查货。
2016年11月4日,该局作出西工商灞处字(2016)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标注“凤XIANGGANG凰”的自行车470辆;3.罚款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家财政。
庭审中,上海凤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带有“凤XIANGGANG凰”字样及双凤凰站立图形的自行车使用说明书,用以证明安驰达公司、王祥福侵害了上海凤凰公司的商标权。
王祥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王祥福向本院提交了安驰达公司的发货单、安驰达公司在香港申请商标的函件,安驰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王祥福购进涉案自行车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凤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海凤凰公司为维权共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592.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祥福与安驰达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王祥福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上海凤凰公司作为第5012076号“凤凰”文字商标和第114867号单凤凰站立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上海凤凰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上海凤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上海凤凰公司为证明安驰达公司与王祥福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自行车,向本院提交了西工商灞处字(2016)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王祥福对销售行为以及从安驰达公司购买的事实并不否认,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自行车系王祥福从安驰达公司购入并销售。
被控侵权的自行车与涉案第5012076号“凤凰”文字商标和第114867号单凤凰站立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被控侵权的自行车及使用说明上使用了与第5012076号“凤凰”文字商标和第114867号单凤凰站立图形商标大体相同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安驰达公司与王祥福未经商标注册人上海凤凰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安驰达公司与王祥福销售被控侵权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祥福虽然提供了从安驰达公司购入涉案侵权自行车的相关证据,但是上海凤凰公司的涉案商标在自行车市场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而王祥福作为专门从事批发自行车的个体工商户,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对上海凤凰公司所主张权利的商标应有所了解。
同时王祥福从安驰达公司购入自行车数量高达500辆,王祥福在进货时显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王祥福与安驰达公司是否继续销售涉案侵权自行车,上海凤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上海凤凰公司主张的王祥福与安驰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上海凤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酌定王祥福与安驰达公司共同赔偿数额(含上海凤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福与被告安驰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祥福与被告安驰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