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5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明,男,1966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月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同年3月1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明照,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码15001200310698314。
被告人向某,男,1985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韬,重庆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0687772。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伟,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837713。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向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280135。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明、向某、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唐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明、向某、孙某某、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文明、向某、张元叔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张文明与向某共谋采用低档白酒冒充高档白酒的方式假冒注册商标,之后二人在巴南区小泉租赁民房,网上购买注册商标为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国窖等白酒的包装包材,收购上述商标的酒瓶,购买上述商标相近口感的低价白酒,并雇用孙某某、张芳兰(另案处理)在小泉租赁房中将低价白酒采用更换酒瓶及相应商标的包装盒;
张文明联系销售渠道,向某负责购买低价白酒以及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孙某某、张芳兰负责用针管和漏斗将低价白酒灌装到上述注册商标的酒瓶中,贴上相应的商标标识。
张文明等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价值为110196元,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价值为114566元。
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将从张文明购买的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剑南春、泸州老窖等品牌的白酒,陆续销售给他人获利,销售金额227928元,未销售的商品价值491629元。
唐某某伪证罪2017年1月12日晚,公安机关在北碚山语城56栋7号董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通知唐某某到场。
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董某某已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为减轻董某某的刑罚,当天晚上,唐某某安排董某某的员工文豪(另案处理)将北碚永盛门面存放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泸州老窖等品牌的白酒转移,后文豪联系颜某(另案处理)一起将董某某存放在巴南区华南城上述品牌白酒转移至文豪在北碚的住处,根据董某某销售单价计算,唐某某转移商品价值为151049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查获的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盒、包装箱、条码等物证;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茅台、五粮液、国窖、剑南春商标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文明、向某、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
被告人张文明、向某、孙某某、董某某、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文明对指控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张文明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张文明有如实供述,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认为自己是张文明安排,为董某某送了几次货,收到的货款40000元,自己留了10000元作为油费开支,30000元给了张文明,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向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犯意的提出是张文明;
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盒等材料是张文明;
联系买家也是张文明。
向某只是受张文明安排,帮助送了几次货,从中没有获利。
请求法院对向某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孙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对孙某某的罚金,应按其获得的工资收入计算违法所得,按其违法所得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没有异议。
提出查获的未销售的白酒中,有部分是用来春节期间自己请客、送礼用,并不是全部用于销售。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认为案发后,董某某已退赔全部消费者损失,有悔罪表现。
查获的未销售的白酒中,有部分是自己消费,不应当计算为经营额,检察院建议罚金偏高。
经审理查明:(一)张文明、向某、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3月,被告人张文明给被告人向某提出做假酒赚钱,并约定由张文明出资。
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文明在巴南区小泉租赁民房,网上购买注册商标为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国窖等白酒的包装包材,收购上述商标的酒瓶,购买上述商标相近口感的低价白酒,并雇用孙某某、张芳兰(另案处理)在小泉租赁房中将低价白酒采用更换酒瓶及相应商标的包装盒;
张文明联系销售渠道,向某负责购买低价白酒以及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孙某某、张芳兰负责用针管和漏斗将低价白酒灌装到上述注册商标的酒瓶中,贴上相应的商标标识。
张文明等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已销售为110196元,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价值为114566元,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文明等人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红花郎、剑南春、国窖等白酒341瓶存放于其租赁的巴南区李家沱光明村1社明静房内,后在司法强拆中发现,被区工商分局查获,并移送给区公安分局,根据张文明销售单价该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总价值为39800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张文明将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多次销售给永盛酒业的董某某,总价值为110196元,董某某分两次支付了货款40000元给向某。
向某收到货款后给张文明30000元,自己分得10000元。
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张文明小泉生产点、九龙坡区九渡口仓库,向某驾驶的车上共搜查出大量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国窖等白酒,根据张文明销售单价计算,该部分白酒总价值74766元。
经商标持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藺郞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在张文明、董某某及文豪处查获的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国窖等白酒商标均为假冒。
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文明、向某、张元叔抓获,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向某的家属赔偿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被告人张文明经重庆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诊断为:鼻咽部非角化性癌(T2N0M0)放化疗后。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文明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明、向某、孙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注册商标为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国窖等白酒的照片、包装盒、包装箱、条码、酒杯、空酒瓶、封箱胶带;
注册商标为泸州老窖二曲、尖装、绵竹大曲等白酒的照片、扣押清单;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案件线索移送函、到案经过、白酒价格统计表、商标注册证、商标图样等书证;
证人张芳兰、明静、林明、何世安的证言;
被告人张文明、向某、孙某某的供述;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国窖等商标的鉴定意见、重庆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二)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将从张文明购买的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剑南春、泸州老窖等品牌的白酒,陆续销售给他人获利,销售金额227928元,未销售的商品价值491629元。
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以单价633元/瓶的价格销售6瓶国窖1573给彭莲,获得货款3800元;
2016年12月初,被告人董某某以单价680元/瓶的价格销售12瓶五粮液给郭依均,获得货款8160元;
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以单价1150元/瓶的价格销售3瓶茅台给刘艳,获得货款3450元;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以单价950元/瓶的价格销售228瓶茅台给谭邦春,获得货款216600元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从董某某位于渝北区空港纵达城批发市场、渝北区松石北路万隆小食品批发市场、金华苑的库房查获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该部分白酒根据董某某销售价格计算总价值为340580元。
2017年1月12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董某某后,唐某某安排其员工文豪、颜某将北碚山语城56栋7号、北碚永盛门市,巴南区华南城库房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转移到文豪住宿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部分白酒根据董某某销售价值计算总价值为151049元。
经商标持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藺郞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在董某某、文豪处查获的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国窖等白酒商标均为假冒。
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董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唐某某退赔消费者损失285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300000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注册商标为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国窖等白酒的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图样、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租赁合同、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唐天艳、王佑群、刘华、谭邦春、张青超、王晓岚、彭莲、刘艳、郭依均、杨世均的证言;
同案被告人张文明、向某、唐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国窖等商标的鉴定意见;
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唐某某伪证罪2017年1月12日晚,公安机关在北碚山语城56栋7号董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通知唐某某到场。
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董某某已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为减轻董某某的刑罚,当天晚上,唐某某安排董某某的员工文豪(另案处理)将北碚永盛门面存放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泸州老窖等品牌的白酒转移,后文豪联系颜某(另案处理)一起将董某某存放在巴南区华南城上述品牌白酒转移至文豪在北碚的住处,根据董某某销售单价计算,唐某某转移商品价值为1510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在文豪处查获的注册商标的白酒的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图样、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文某、颜某、王某某的证言;
同案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国窖等商标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明、向某、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妨碍司法,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文明、向某、孙某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董某某销售金额为227928元,未销售金额为491629元,应按照未销售金额认定为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明、向某、孙某某为情节严重,董某某销售金额较大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文明、向某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文明、向某、孙某某、董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文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向某及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受张文明的邀约,共同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董某某,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不宜认定为从犯。
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对其处罚金应当按照其所获利的工资计算。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6个月,以其收入15600元作为违法所得,按其违法所得的1倍至5倍计算罚金。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认为案发后,董某某已退赔全部消费者损失,具有悔罪表现。
查获的未销售的白酒中,有部分是自己消费,不应当计算为经营额,检察机关建议罚金偏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销售金额为227928元,未销售金额为491629元,应按照未销售金额认定为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其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和消费者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予以支持。
为此,对被告人张文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要求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要求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要求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要求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三年(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缓刑二年。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唐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追缴被告人张文明违法所得三万元,追缴向某违法所得一万元。
(被告人向某已缴纳,被告人张文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