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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沙坪镇新华客隆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3民初281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沙坪镇新华客隆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镇新华客隆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81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龚苏芳,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沙坪镇新华客隆商场,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46号新华市场***楼。

经营者:钟飞。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鹤山市沙坪镇新华客隆商场(以下简称新华客隆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客隆商场经营者钟飞经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粮集团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70855、3244773、8136217、3244778、324477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证据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证据3.(2016)粤江江海第97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律师费发票(NO.40740788)、公证费发票(NO.24439280)、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新华客隆商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3号“长城”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至),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称,为维权所需及取证需要,申请该公证处对其购买有关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颜某、公证人员司某颖聪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来到位于鹤山市××街道××路的“华客隆购物广场”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鹤山市沙坪镇新华客隆商场”的《营业执照》)。

李兆燊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葡萄酒2瓶、袋子1个,取得店员出具的《新华客隆商场》小票1张、《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

公证员对该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9张,随后,李兆燊将上述购买所取得的实物及票据交给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将《新华客隆商场》小票、银联小票与所购的葡萄酒、袋子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取得照片14张,将所购物品及票据留存于申请人处,购物现场及封存拍照所获得的照片由公证人员司某颖聪打印并刻录成光盘。

2016年11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974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书后粘附的《新华客隆商场》小票、银联小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及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保全证据公证箱进行查验比对,两个纸箱内各有葡萄酒一瓶。

第一支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标注“品麗珠長城窖藏干紅1995”“中粮集团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等中文字样,瓶口密封纸上印有“BONIERTE”英文字样,瓶身正面标签印有长城组合图案。

第二支酒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标注“品麗珠長城高级干紅1998”“中粮集团华夏长城酒业(香港)有限公司”等中文字样,瓶口密封纸上印有“BONIERTE”英文字样,瓶身正面标签印有长城组合图案。

纸箱内有标注“新华客隆商场”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以及标注“华客隆购物广场”字样的购物袋1个。

中粮集团指控侵权的两支红葡萄酒瓶身标签的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及第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签中的长城中文字样与第3244773、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两支酒的标签中分别标注“中粮集团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集团华夏长城酒业(香港)有限公司”,上述该公司并非国内合法注册公司,其使用中粮集团、长城、华夏等字样足以显示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性。

被告新华客隆商场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钟飞,注册日期2009年3月10日,登记经营地址位于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46号新华市场二、三楼,经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批发、零售: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中粮集团庭上陈述其购买葡萄酒共支付78.2元,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50元,公证费发票号码NO.24439280,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发票号码NO.40740788。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新华客隆商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新华客隆商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中粮集团已明确否认涉案葡萄酒是其或其授权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葡萄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具体到本案,将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原告提供的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关于第一瓶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品麗珠長城窖藏干紅1995”,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长城图案中包含烽火台、城墙、群山沟壑等要素,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该瓶葡萄酒瓶身正面和背面标签显著位置使用“長城”字样,与原告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及背面直接使用“中粮集团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关于第二瓶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品麗珠長城高级干紅1998”,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长城图案中包含烽火台、城墙、群山沟壑,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该瓶葡萄酒瓶身正面和背面标签显著位置使用“長城”字样,与原告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及背面直接使用“中粮集团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在与原告同种类的产品上使用“長城”字样和长城图案,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授权生产销售,故可以认定上述被控侵权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新华客隆商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被告未能说明其所售商品来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用10000元的发票,但并无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其数额不予确认。

因此,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新华客隆商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该项赔偿金额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数额中超过上述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华客隆商场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可视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沙坪镇新华客隆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鹤山市沙坪镇新华客隆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共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鹤山市沙坪镇新华客隆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鹤山市沙坪镇新华客隆商场负担183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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