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889号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水大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何斌童车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七一村。
经营者:童菊仙,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斌,男,1990年4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系童菊仙的儿子。
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何斌童车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中、被告义乌市何斌童车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斌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权利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童车(283宝马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并于2015年6月10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7,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权利人王志光于2015年6月15日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
被告所销售的“1300#的宝马童车”产品,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原告通过公证进行了购买。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何斌童车厂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符,涉案商位的登记经营者是童菊仙个人,原告应当起诉童菊仙个人,而不应当起诉义乌市何斌童车厂,义乌市何斌童车厂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也很清楚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不应当向义乌市何斌童车厂主张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志光系专利号为ZL20143041××××.7名称为“童车(238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6月15日,王志光将涉案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被告使用,许可范围为将专利号为ZL20143041××××.7的专利技术许可给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8日止。
2015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培全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G2-15728号商位,在该商位购得编号为0000565的《进进童车厂》的订货单一份和写有“何斌童车厂厂家直销周晓霞何斌斌”名片一张。
原告专利产品系摩托车(童车),其车把为平把,前罩从侧面看近似鸟嘴形,并向后下方呈长方形延伸至车中部形成左右护板,前罩上方是倒三角形板,罩正面有对称的多边形图案,两侧伸出的细长灯杆上各有一五边形后视镜,车身部分的油箱伸出一长条形壳体至车座前下方,上表面长条区域有圆形盖,驾驶座形成倒梯形凹槽,俯视图看由窄向后弧线变宽,后座为向后倾斜的梯形块,后座两边是“U”形扶手,后座下方有一方形号牌板,驾驶座和后座下方是近似梯形护板,车身下方的护板底部平齐,向外伸出半圆形搁板,两侧是与车轮吻合的呼吸,表面有“Y”形、圆形、长条等图案,长筒形排气筒斜置于后轮右侧,前、后车轮辐条为弧形,前轮上覆有弧形挡泥板,后轮侧面有链条板,隔板后侧连接两个辅助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除车身商标及部分细节外,其余部分均与原告的专利外观相同,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陈述涉案商位的登记经营者为童菊仙,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名片上亦标有“何斌童车厂厂家直销周晓霞何斌斌”的字样,考虑到何斌斌与童菊仙系母子关系,应当认定童菊仙在涉案××以义乌市何斌童车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被告主体适格。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摩托车(童车),其产品类别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相同,其外观除车身商标及部分细节外,其余部分均与原告的专利外观相同,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商位上展示、销售侵权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专利代理人出庭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何斌童车厂(经营者:童菊仙)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417026.7名称为“童车(238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何斌童车厂(经营者:童菊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153元,由被告义乌市何斌童车厂(经营者:童菊仙)负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