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32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滨,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
曾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并处罚金十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被逮捕。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滨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李新滨在未经厂家授权的情况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接受蒋某、李某的委托,擅自将从网上购买的“宣酒”、“口子窖”酒瓶、瓶盖进行加工并销售给蒋某、李某二人,销售“宣酒”酒瓶、瓶盖共计8000套,销售“口子窖”酒瓶、瓶盖共20000套,共计56000件。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新滨至郓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新滨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新滨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新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宣酒”的商标注册人系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口子窖”的商标注册人系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宣酒”、“口子窖”注册商标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3月,蒋某、李某与被告人李新滨联系,要求被告人李新滨为其生产酒瓶、瓶盖,被告人李新滨按照蒋某的要求,在未经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网上购买酒瓶、瓶盖,生产加工8000套带有“宣酒”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瓶盖,按照每套5元的价格销售给蒋某、李某二人,违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0000元,每套获利0.8元,非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
2015年7月,被告人李新滨在未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加工20000套带有“口子窖”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瓶盖,按照每套5元的价格销售给蒋某,违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0000元,每套获利1.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后蒋某实际支付给被告人李新滨人民币90000元,2015年7月23日,蒋某、李某将上述酒瓶、瓶盖拉走。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新滨到郓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8日,郓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没收被告人李新滨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新滨曾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瓶盖、空瓶及所退赃款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新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立案决定书,证实郓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6日对被告人李新滨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立案侦查。
3、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郓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罚没李新滨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4、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李新滨生产、销售带有其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任何包装材料及产品的事实。
5、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口子窖”为注册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的事实。
6、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委托李新滨生产带有其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任何包装材料及产品的事实。
7、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宣酒”为注册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5年被告人李新滨在没有任何正规厂家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其与李某的委托,将从网上购买的酒瓶、瓶盖加工成带有“宣酒”、“口子窖”注册商标的酒瓶、瓶盖,销售给其与李某“宣酒”酒瓶、瓶盖8000套,被告人李新滨得款人民币40000元,“口子窖”酒瓶、瓶盖20000套,被告人李新滨得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其与蒋某从李新滨处购买20000套“口子窖”酒瓶、瓶盖,支付给李新滨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新滨供述,证实2015年其在没有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接受蒋某、李某委托,将从网上购买的酒瓶、瓶盖加工成带有“宣酒”、“口子窖”注册商标的酒瓶、瓶盖,共计销售“宣酒”酒瓶、瓶盖8000套,“口子窖”酒瓶、瓶盖20000套,以每套5元的价格销售,“宣酒”酒瓶、瓶盖每套获利0.8元,“口子窖”酒瓶、瓶盖每套获利1.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滨未经授权,擅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560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新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新滨在公安机关已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新滨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6日做出的(2016)皖019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新滨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新滨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已缴纳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罚金未缴纳的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新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