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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荆门市东宝区聪聪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8民初55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荆门市东宝区聪聪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市东宝区聪聪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初5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聪聪文具店,住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号。

经营者:孙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强,系荆门市东宝区聪聪文具店经营者孙玉梅之子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荆门市东宝区聪聪文具店(以下简称聪聪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聪聪文具店的经营者孙玉梅及聪聪文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聪聪文具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第16类)墨块、墨汁,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聪聪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其墨汁是同类商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其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生产。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聪聪文具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聪聪文具店辩称,一、所购案涉商品是通过正当的进货渠道合法取得,其没有侵权的故意;

二、一得阁公司要求赔偿2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其未提供相关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发票及证据。

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A2、编号分别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14241号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证明其享有被侵权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A3、编号分别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01951号、01952号、01953号、01954号、01955号、01956号、01957号、01958号、01959号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共计十份,证明其“一得阁”商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A4、聪聪文具店的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聪聪文具店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A5、编号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版“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A6、编号为(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371号的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封存商品及正品各一份,证明聪聪文具店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A7、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差旅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聪聪文具店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聪聪文具店质证认为,对证据A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

对证据A6中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371号公证书有异议,虽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票据都是其文具店的,但不能确定封存的墨汁是其文具店所有;

对证据A7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不持异议,对证据A7中的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鉴别,公证费1000元没有明细,不能确定是保全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原告要提供公证员到荆门本地的记录,否则对该费用及其上述11371号公证书均提出质疑。

聪聪文具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聪聪文具店进货及退货收据一组、退货过程视频及一得阁墨汁退货过程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其所售墨水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不具备鉴别能力,不可能对每一件商品都注意鉴别真伪。

一得阁公司质证认为,该批发销售单据上没有加盖销售商发票专用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退货视频没有门头,看不出销售者是谁,且被告不认可经公证封存的商品系其销售,故所提交的相关退货视频和单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证据A6中封存的实物墨汁及证据A7中的实际支出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其所售,并要求原告提供公证员到荆门本地的记录。

结合证据A6中公证书的内容以及该公证书后所附被告门头照片、被告出具的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能够证实公证员到过荆门本地,原告购买过涉案商品(封存的实物100ml一得阁墨汁一瓶),并为此支出了一定的费用,该公证书客观记录了购买涉案商品的整个过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所售涉案侵权商品是否系合法取得,后文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

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与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12年、2013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墨汁第29届、第31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中国十大名墨”、“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称号。

另外,“一得阁”还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一得阁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2017年6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曹楠与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来到位于湖北省××虾路与××号一处悬挂“晨光文具百利文具店”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薛江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7元的100ml墨汁一瓶,并取得盖有“荆门市东宝区聪聪文具店”印章的收据一张,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28-17)、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经当庭拆封(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371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100ml一得阁墨汁一瓶。

该墨汁外包装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的文字标识和“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标识。

一得阁公司在庭审中指出聪聪文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聪聪文具店销售的案涉商品外包装制作粗糙,无金属防伪线,外包装侧面P804下方无执行标准,瓶底没有生产日期、批号。

原告聪聪文具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文具、办公用品、体育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饮料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经营场所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16号物价局门面,注册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

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案涉侵权商品费7元,差旅费74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系合法取得,能否免责;

三、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一得阁公司合法享有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37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涉案商品客观真实的记录了被告聪聪文具店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整个过程,且被告对销售的案涉“一得阁”墨汁出具了销售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聪聪文具店未经一得阁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聪聪文具店为证实其所销售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提交了荆门市富贵文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销售单、退货单以及退还“一得阁”墨汁的视频及文字说明。

本院认为,上述收款收据虽为原件,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收款项中包含了涉案商品的价款;

销售单及退货单均未加盖荆门市富贵文具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存疑,来源不明;

退货视频拍摄地址不明,且聪聪文具店未举证证实其所售涉案侵权商品与其所退商品均系从荆门富贵文具有限公司所购。

故聪聪文具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售涉案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聪聪文具店以涉案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要求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聪聪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考虑聪聪文具店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一得阁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聪聪文具店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荆门市东宝区聪聪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荆门市东宝区聪聪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荆门市东宝区聪聪文具店负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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