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初863号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余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范金磊滤清器销售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大明汽配城B1排10号。
经营者:范金磊。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范金磊滤清器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有“欧曼”、“AUMAN”字样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欧曼”商标(注册证号1793914)以及“AUMAN”商标(注册证号3029912)早在2001年就申请注册,并分别于2002年6月21号以及2003年2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
目前,上述商标权均合法有效,一直在产品上和宣传中持续使用。
经过十余年长时间、高投入的经营及宣传,原告拥有的“欧曼”、“AUMAN”已成为整车及汽配产品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商业信誉。
被告作为原告同行,明知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旧长期经营销售假冒欧曼AUMAN品牌的各类商品产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6年3月10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新区分局在被告处查获假冒欧曼空气滤清器26件。
后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标注有欧曼AUMAN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告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持续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导致原告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大量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支出,同时假冒产品也败坏了原告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良好声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更对当地的相关产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范金磊滤清器销售部已经注销,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