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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其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3刑初29号
案件名称宋其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其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其金,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营嘉祥县起金起重机械修配中心(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进勇,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其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超、梁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其金及辩护人王进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其金在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疃里镇盛庄村经营嘉祥县起金起重机械修配中心,系个体工商户。

2015年6月初,宋其金与济宁中全商贸有限公司的闫某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向济宁中全商贸有限公司销售10T-18.85M型电动单梁起重机3台和32/10T-18.60M型QD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下文简称为双梁起重机)1台,其中双梁起重机价格为236000元。

双方还约定“保证河南矿源产品”。

2015年6月7日,宋其金通过王某1与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天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天桥公司为其生产1台双梁起重机的钢结构,并由天桥公司负责将其提供的配件进行安装。

后宋其金伪造了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矿山公司)的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明书(显示有矿源商标)及产品质量证明书,于2015年8月将天桥公司安装好的双梁起重机交付给济宁中全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宋其金于2016年11月23日在长垣县南蒲区金色阳光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及照片;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矿源”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材料;

供货合同、销售协议书、产品合格证明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证人闫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宋其金的供述和辩解;

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其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其金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

二、本案所涉及的起重机销售合同约定的双梁起重机价款总额为23.6万元,但该价款数额包含了从起重机制造到安装使用整个动态过程的全部价款,并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起重机本身的单一价格,且宋其金是以个人名义与中全商贸闫某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使用“矿源”产品,只是在交货时宋其金在产品合格证上假冒了“矿源”的注册商标,所以不能简单地把涉案起重机用到的所有附属构件都作为侵权产品的一部分来界定,应当结合涉案起重机的具体制造过程,将独立于起重机主结构之外的相关外购件、外协件予以剔除,特别是有单独注册商标的附属构件和安装使用起重机的配套件予以剔除,并且相关的运输费用和安装费用也应予以扣除;

三、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

五、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六、被告人无前科记录,系偶犯、初犯,手段轻微。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是第3421755号“矿源”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起重葫芦;

起重电磁铁;

起重机(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止。

被告人宋其金在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疃里镇盛庄村经营嘉祥县起金起重机械修配中心,系个体工商户。

2015年6月初,宋其金与济宁中全商贸有限公司的闫某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向济宁中全商贸有限公司销售10T-18.85M型电动单梁起重机3台和32/10T-18.60M型QD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1台,其中双梁起重机价格为236000元。

双方还约定“保证河南矿源产品”。

2015年6月7日,宋其金通过王某1与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天桥公司为其生产1台双梁起重机的钢结构,并由天桥公司负责将其提供的配件进行安装。

后宋其金伪造了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明书(显示有矿源商标)及产品质量证明书,于2015年8月将天桥公司安装好的双梁起重机交付给济宁中全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宋其金于2016年11月23日在长垣县南蒲区金色阳光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宋其金供述。

证明2015年6月份左右,其和山东中全商贸有限少司的闫某签订了一个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要求采购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矿源”牌的双梁起重机,合同价格是23.6万元,为了节约成本,其通过王某1以21.8万元价格在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做了一台同样规格型号的起重机,然后制作了“矿源”牌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商标铭牌,冒充“矿源”牌的商标卖给中全商贸的闫某了,其要求王某1做的是整机,至于王某1是否从厂里购买配件还是从市场上购买配件不清楚。

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5年6月,宋其金让其帮他在天桥公司制作型号为QD32/10T-18.6M的双梁起重机,当时是其去天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天桥公司购买了一台起重机一共花了21.8万元,其让天桥公司做了钢结构,其它配件是从其他地方买来安装上去的。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系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2015年6月7日王某1和天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做QD32/10T-18.6M型号的起重机,天桥公司负责钢结构加工,其余起重机上的配件都是王某1自己购买的让天桥公司给他安装。

4、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其系山东济宁中全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宋其金是嘉祥县专门经营起重设备的,在2015年6月份左右宋其金与其公司签订了购买矿山公司起重机的合同,三台单梁行车一共7.8万元;

一台双梁行车是23.6万元,一共31.4万元,当时支付了24万元,后来双梁起重机QD32/10T-18.6M的行车经常出现故障,然后就和矿山公司联系才知道这台行车不是矿山公司生产的。

这台起重机欠宋其金7万多块钱,宋其金表示不再要了,后来又赔偿了8万元现金,宋其金也找了维修人员对起重机进行了维修,目前该起重机还能正常使用。

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系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师,2015年6月份王某1让天桥公司定做的起重机是符合国家标准的。

6、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系宋其金妻子,宋其金这几年一直在济宁市周边地区做销售起重机的生意,他被拘留后才知道他假冒人家起重机的事情,事情发生后我们赔付了济宁中全商贸的闫某8万元钱,济宁中全商贸有限公司欠宋其金的7万元也不要了,已经取得了闫某的谅解,同时也赔付了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5万元钱,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最后也出了谅解书。

7、证人任某证言,证明其系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于2016年10月9日报案称,一个叫宋其金的山东人以嘉祥县起重机械修配中心的名义卖给主营钢材加工的济宁中全商贸公司的闫某一台假冒矿山公司生产的型号为QD32/10T-18.6M的双梁起重机,这台车在公司没有记录,而且产品合格证也不是公司所提供的,宋其金也不是公司的业务员。

8、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系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职员,公司一般都不销售裸机,都是整机销售的,宋其金假冒矿山公司产品事情发生后,其家属到公司来请求谅解,考虑到其行为也没有给矿山公司造成实质上的经济损失,于是矿山公司就给宋其金出具了谅解书。

9、宋其金与济宁中全商贸有限公司的闫某签订的供货合同,记载合同约定宋其金向济宁中全商贸有限公司销售10T-18.85M型电动单梁起重机3台和32/10T-18.60M型QD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1台,其中双梁起重机价格为236000元,保证河南矿源产品。

10、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书及销货清单,记载宋其金通过王某1与天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天桥公司为其生产1台双梁起重机的钢结构,并由天桥公司负责将其提供的配件进行安装。

11、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明书、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上述内容由宋其金伪造提供给济宁中全商贸有限公司,在产品合格证明书上有宋其金伪造的“矿源”商标标识。

12、宋其金、王某2的银行卡明细及宋其金出具的欠条、收条,记载宋其金的收支款情况。

13、涉案起重机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情况说明,记载公安机关对涉案起重机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在涉案起重机上未发现“矿源”或“天桥”字样铭牌。

14、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资质文件,记载天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单双梁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改造、安装、维修、销售。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范围包括:桥式、门式起重机(资质范围内)及其配件的制造。

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范围包括:门式起重机、桥式起重机。

15、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矿源”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材料,证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为“矿源”商标权利人。

16、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矿源”商标所受保护产品包括涵盖的产品起重机整机,所指整机指起重机正常运行工作中所涵盖的所有产品,有公司按照技术要求设计生产制造的部分产品,也包含公司外部采购的部分部件。

17、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谅解书和闫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矿山公司、闫某均与宋其金已达成和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18、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宋其金于2016年11月23日在长垣县南蒲区金色阳光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矿源”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宋其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宋其金的辩护人提出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使用“矿源”产品,只是在交货时宋其金在产品合格证上假冒了“矿源”注册商标,合同约定的起重机价款总额并非起重机本身的单一价格,应将附属构件和安装使用起重机的配套件予以剔除,且相关的运输费用和安装费用也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矿源”商标注册证显示,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已明确包含起重机,被告人宋其金在与济宁中全商贸有限公司闫某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河南矿源产品”,亦明确约定了该台起重机的价款,被告人宋其金未经“矿源”商标权利人许可,私自制作了与“矿源”商标相同的假冒“矿源”产品合格证明书,并将假冒的起重机交于济宁中全商贸有限公司,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其提出的宋其金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系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宋其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宋其金的犯罪数额,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宋其金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宋其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其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4万元,余款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销毁涉案起重机上假冒“矿源”商标标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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