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410802000005463,单位地址:焦作市丰收路166号锦祥花园牡丹苑8号楼4单元1号,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彦。
诉讼代表人李继茂,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李文彦,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0月3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后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2015年7月15日,武陟县公安局将漏罪的李文彦从河南省豫北监狱押解回武陟县看守所,羁押期限至2018年1月14日。
辩护人赵清露,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翔公司)、被告人李文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亢平、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彦翔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继茂、被告人李文彦及其辩护人赵清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被告单位彦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彦与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签订了一份“日立”牌电梯工程合同,合同总价198万元。
之后,李文彦为谋取非法利益,以127.9万元的价格订购了八部“中富”品牌电梯,并未经“日立”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伪造“日立”牌商标标识贴标后冒充“日立”牌电梯销售给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
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支付被告单位彦翔公司电梯款160万元。
2012年7月2日,被告单位彦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彦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办公楼签订了一份“广日”牌电梯工程合同,合同总价32万元。
之后,李文彦为谋取非法利益,以17.8万元的价格订购了两部“西尼”品牌电梯,并未经“广日”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伪造“广日”牌商标标识贴标后冒充“广日”牌电梯销售给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
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位彦翔公司电梯款30万元。
2012年4月23日,被告单位彦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彦与武陟县公安局签订了一份“三菱”牌电梯工程合同,合同总价139.6万元。
之后,李文彦为谋取非法利益,以48.8万元的价格订购了四部“西尼”品牌的电梯,并未经“三菱”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伪造“三菱”牌商标标识贴标后冒充“三菱”牌电梯销售给武陟县公安局。
武陟县公安局支付被告单位彦翔公司电梯款125.6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彦翔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15.6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文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尚未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彦翔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继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数额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文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及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电梯可见部位贴“广日”牌的商标和标识、铭牌,只是将私自制作的“广日”牌电子屏安装到了电梯上。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认定客观成立,彦翔公司涉嫌单位犯罪,李文彦作为该单位主管人员,其个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二、本案定罪量刑方面,1、本案认定的涉案金额应按单位犯罪的标准计算,应按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李文彦定罪量刑;
2、本案中李文彦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也应认定彦翔公司为单位自首;
3、李文彦具有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三、本案法律适用方面,因本案漏罪和前罪是同一种犯罪,应认定为连续犯,按一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日立”、“广日”、“三菱”注册商标依法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7类:电梯,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被告单位彦翔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1万元,经营范围为安装、改造、维修电梯;
销售电梯及配件等,股东分别为李文彦、王某,被告人李文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6月30日,被告单位彦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彦与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签订了一份“日立”牌电梯工程合同,合同总价198万元。
之后,李文彦为谋取非法利益,以127.9万元的价格订购了八部“中富”品牌电梯,并未经“日立”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伪造“日立”牌商标标识贴标后冒充“日立”牌电梯销售给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
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支付被告单位彦翔公司电梯款160万元。
2012年7月2日,被告单位彦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彦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办公楼签订了一份“广日”牌电梯工程合同,合同总价32万元。
之后,李文彦为谋取非法利益,以17.8万元的价格订购了两部“西尼”品牌电梯,并未经“广日”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伪造“广日”牌商标标识贴标后冒充“广日”牌电梯销售给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
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位彦翔公司电梯款30万元。
2012年4月23日,被告单位彦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彦与武陟县公安局签订了一份“三菱”牌电梯工程合同,合同总价139.6万元。
之后,李文彦为谋取非法利益,以48.8万元的价格订购了四部“西尼”品牌的电梯,并未经“三菱”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伪造“三菱”牌商标标识贴标后冒充“三菱”牌电梯销售给武陟县公安局。
武陟县公安局支付被告单位彦翔公司电梯款125.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文彦供述。
其是彦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总经理,公司是2009年12月成立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和安装电梯。
2011年,其和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签订了电梯合同,医院订购的电梯总数是八部客梯(医梯)和一部杂梯,要求的电梯品牌是“日立”、“富士”和“西门子”,其以198万元总价格和医院签订了电梯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后其发现“日立”牌电梯价格过高,于是就和广州中富电梯有限公司商谈以130万元左右定了八部电梯,让中富公司生产。
2012年6、7月份,医院因办公楼需要电梯又与其补签合同追加了两部电梯,其给医院推荐了“广日”牌电梯,当时医院说的价格是三十多万,合同签订后,因为觉得“西尼”电梯的价格比“广日”电梯的价格稍低一些,其就没有到“广日”电梯的生产厂家去订购电梯,而是和杭州的“西尼”电梯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约定由西尼公司生产。
上述电梯安装好以后,其通过淘宝伪造了十套“日立”电梯的商标标识,又伪造了“日立”电梯的合格证书等资料。
其把已经伪造好的“日立”商标标识交给安装工人,让工人把伪造的“日立”商标标识贴在病房楼和门诊搂的八部电梯上,办公楼的两部电梯上,由其自己做了两个“广日”电梯的显示屏装在了上边。
2012年4月份,其公司又和武陟县公安局签订了电梯工程合同,公安局向其公司订购四部“三菱”电梯,合同价格为一百三十多万元,为了减少成本,其从杭州西尼电梯公司购进了四部西尼电梯,后伪造了“三菱”电梯的合格证书以及“三菱”商标标识模板,将伪造的“三菱”商标标识装到了电梯上。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是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工作都是李文彦安排的,财务上是按李文彦的要求其先审核签字后,李文彦再签字,电梯的釆购和销售都是李文彦在负责,往外打款也是李文彦说往哪打款其负责去办理,其知道公司和武陟医院有电梯业务,但具体业务情况不清楚,都是李文彦在负责。
3、证人匡某证言,证明其是西尼电梯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销售经理,该公司2013年左右成立,主要生产电梯,产品有客梯、扶梯和货梯。
2012年7、8月份开始和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大概签有五份合同,都是在2012年签订的合同,订购客梯,主要是彦翔公司负责人李文彦进行商谈的,公司生产的电梯有自己的品牌,李文彦曾给其公司发函要做贴牌,但其公司拒绝了。
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系河南国禾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鲁山县时李文彦曾提出借用其公司资质,公司让他交钱,他没有交然后在公司没有同意的情况下用了公司的资质。
5、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其系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文彦在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和梁某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了八部电梯,其公司有自己的商标,从不生产白板电梯。
6、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系运输电梯的个体运输户,韩某运输过西尼公司电梯。
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武陟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7月2日是其代表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武陟项目部和彦翔公司负责人李文彦签订的购买“广日”电梯的合同,大概是2012年8、9月份开始安装,在安装好的电梯轿厢内的显示屏上显示是“广日”电梯。
8、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07年到2013年时,其曾在河南国禾电梯公司干过售后服务工作,由于电梯安装工作的关系,认识彦翔公司的李文彦,经李某2介绍,由李东起的安装队在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安装过大约10部电梯的事实。
9、2011年6月30日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与彦翔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2012年2月18日彦翔公司与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相关票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彦翔公司以总价198万元与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签订提供“日立”牌电梯的合同,之后又以127.9万元的价格与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订购“中富”牌电梯,后将“中富”牌电梯销售安装到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支付彦翔公司电梯款160万元。
10、2012年7月2日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与彦翔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2012年7月10日彦翔公司与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彦翔公司以总价32万元与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签订提供“广日”牌电梯的合同,之后又以17.8万元的价格与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签订订购“西尼”牌电梯,后将“西尼”牌电梯销售安装到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支付彦翔公司电梯款30万元。
11、2012年4月23日武陟县公安局与彦翔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2012年8月24日彦翔公司与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记账凭证,证明彦翔公司以总价139.6万元与武陟县公安局签订提供“三菱”牌电梯的合同,之后又以48.8万元的价格与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签订订购“西尼”品牌的电梯,后将“西尼”牌电梯销售安装到武陟县公安局,武陟县公安局支付彦翔公司电梯款125.64万元。
12、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武陟县公安局电梯照片及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证明在武陟县第四人民医院电梯上贴有“日立”、“广日”商标标识,在武陟县公安局电梯上贴有“三菱”商标标识,上述商标标识均为李文彦伪造的假冒标识,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也是李文彦私自制作。
13、“日立”、“广日”、“三菱”的商标注册证、说明、证明函及勘验意见等材料,证明涉案贴牌“日立”“广日”“三菱”商标电梯均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或授权,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4、彦翔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任免文件、股东简况表,证明彦翔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彦,公司股东为李文彦、王某。
15、2014年10月30日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李文彦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16、武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的函、罪犯临时离监延期通知书,焦作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材料,记载武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报案后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本院认为:“日立”、“广日”、“三菱”注册商标依法经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彦翔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文彦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彦翔公司和被告人李文彦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文彦提出的其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没有在电梯上贴“广日”商标标识及铭牌,只是安装了“广日”牌电子屏,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文彦未经“广日”商标权利人许可,将私自制作的与“广日”商标相同的假冒“广日”牌电子屏安装到电梯上,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广日”牌商标标识贴标后冒充“广日”牌电梯销售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人李文彦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文彦具有自首情节、应按连续犯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报案及本案立案侦查之前并没有证据显示李文彦已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在李文彦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尚未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其提出的李文彦具有认罪悔罪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李文彦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在被告人李文彦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尚未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彦翔公司及被告人李文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文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与前犯合同诈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9年10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销毁涉案电梯上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