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8民初4701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县大康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平潭县潭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龙居御景)第*期第**幢*层*号。
经营者:张海鸿。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潭县大康装饰材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已与平潭县大康装饰材料店达成调解协议,且平潭县大康装饰材料店已履行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