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华饼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乐,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欣,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广喆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何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奇华饼家(深圳)有限公司广州西城都荟广场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黄嘉信,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乐,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欣,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康达国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钢。
上诉人奇华饼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广喆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喆田公司)及原审被告奇华饼家(深圳)有限公司广州西城都荟广场分店(奇华公司广州分店)、深圳市恒康达国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5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告以奇华公司广州分店、奇华公司、恒康达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奇华公司广州分店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也发生在广州市荔湾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被告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奇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奇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103民初5663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本案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本案应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广喆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奇华公司广州分店、恒康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喆田公司认为奇华公司、奇华公司广州分店、恒康达公司未经授权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广喆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本案被告奇华公司广州分店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该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本案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广喆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奇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