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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安灿、罗洪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刑终357号
案件名称黄安灿、罗洪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安灿,罗洪庆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刑终35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安灿,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军,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洪庆,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凯,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黔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7日,黄安灿、罗洪庆投资成立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

2016年初,黄安灿和罗洪庆购置印刷机器设备开始从事印刷业务,由黄安灿具体负责联络业务和公司管理,罗洪庆主要负责管理印刷业务。

期间,黄安灿发现印刷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飞天”、“五星”等注册商标的酒类包装材料有很大的销售市场。

经与罗洪庆商定并于2016年6月份起,黄安灿、罗洪庆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印刷“飞天”、“五星”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多种酒类包装材料。

2016年8月1日,侦查机关在仁怀市坛厂镇黄安灿的厂房内查获带有“茅台”、“飞天”等注册商标的酒类包装材料438523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黄安灿、罗洪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438523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黄安灿、罗洪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黄安灿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洪庆所提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达438523件且注册商标标识应以装成酒的数量来计算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之规定,涉案“茅台内供酒”、“贵州茅台酒”等彩盒、手提袋、酒杯盒、商标等酒类包装材料上均标有非法制造的完整的注册商标图样,仁怀市公安局两位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陈某现场见证下对涉案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了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438523件,故对该辩护辩解意见,原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安灿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案系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不是黄安灿、罗洪庆以单位名义谋取非法利益,且采购明细账本也不能看出是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在进行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原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安灿的辩护人所提被扣押的机器印刷设备和白纸板系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所有,应当予以退还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机器设备和白纸板由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实际掌控和使用,并将其用于犯罪,由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查获,不使用涉案机器设备和白纸板,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无法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故对该退还请求,原判不予支持。

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共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属共同犯罪,二人共同协商,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罗洪庆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洪庆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安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罗洪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安灿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具体理由:1、本案应当以单位犯罪认定;

2、对原审认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数量有异议;

查获现场有些商标没有制造完成,只是半成品,不应当计入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数量中;

清点现场商标数量时,公司负责人不在场,没有记录清点过程,也没有全程录像;

原审认定非法注册商标的单位有件、套、枚等,但计算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单位是“件”;

3、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未流入市场;

黄安灿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不能以438523件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1、《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存在缺陷,扣押物品分别存在在三个不同地点,三地相距约5分钟距离,扣除十分钟步行时间,两名侦查人员一名担任记录,一名担任清点,在110分钟不能准确清点43万多件商标;

2、扣押物品清点过程中,见证人陈某并非一直在场,直到清点结束后才到现场在扣押清单上签字,故《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证据不合法,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应通知见证人出庭解释并接受质询;

3、侦查机关对商标标识认定有错误,注册商标应当是有形载体上的完整标识;

4、本案非法商标标识未流通,社会危害小;

综上,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罗洪庆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具体理由:1、在公司中投入钱少,只负责印刷机器,不参与管理,属于从犯;

2、扣押清单中所列商标数量有异议;

3、有自首情节;

罗洪庆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罗洪庆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小,具备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

2、侦查机关清点商标标识数量,被告人罗洪庆不在现场,也未在扣押清单上签字,一审认定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43万余件证据不充分;

3、侦查机关对商标标识认定有错误。

注册商标应当是有形载体上的完整标识;

4、扣押物品清点过程中,见证人陈某并非一直在场,直到清点结束后才到现场在扣押清单上签字,故《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证据不合法,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应通知见证人出庭解释并接受质询。

5、本案非法商标标识未流通,社会危害小;

综上,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安灿、罗洪庆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印刷“飞天”、“五星”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多种酒类包装材料,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相对清楚,但对非法制造的注册标识数量认定有误,经查本案上诉人黄安灿、罗洪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实际为412873件。

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中所列的在冯某1乾家中扣押的“贵宾接待用酒”的彩盒数量为8280个,而在扣押笔录中所列的在冯某1乾家中扣押的“贵宾接待用酒”的彩盒数量为8340个,两处数字明显矛盾,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在冯某1乾家出租屋中扣押的“贵宾接待用酒”的彩盒数量为8280个。

二、依据扣押清单所列物品得出彩盒、手提袋、酒杯盒、商标、防伪标的数量总计实为443863件,而非公诉机关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的438523件。

三、扣押清单中记录的在张某家查获“贵宾接待用酒”酒杯盒20000个和在冯某1乾酒查获“贵宾接待用酒”酒杯盒10990个,公安机关没有提交相对应的酒杯盒图片,无法与扣押清单中的记录相印证,也无法核实上述酒杯盒上是否载有他人的注册商标,故本院对扣押清单中的上述酒杯盒,总计30990件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黄安灿、罗洪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412873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工商银行卡号为62×××89银行卡1张;

建设银行卡号为62×××74银行卡1张;

采购明细账本1本、4月1日至7月31日的发货记录1本。

2、立案决定书、“贵州茅台”、“飞天”、“赖某”“MAOTAI”、“MAOTAIZHEN”、“MOUTAI”等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被告人黄安灿的供述与辩解。

仁怀豪峰印务公司有黄安灿、罗洪庆、黄某1三人股东,黄安灿负责全部的厂里事务,罗洪庆主要负责印刷的组织管理工作。

从2016年6月开始非法生产制造带有贵州茅台等驰名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纸盒、商标、提袋等产品。

对于生产的产品有些签有合同,有些没有。

被扣押的产品,除了高阳堂商标、许氏宗亲酒、原浆酒以及贵州茅台酒是为他人生产的外,其余都是公司自己生产出来用于销售的。

对公安机关扣押数量无异议。

公司的股东都有决策权,做决定都与罗洪庆、罗某1商量。

公司没有正规的财务,账上没有钱,财务最初是黄安灿管,后来是罗某1,被查获时是罗某1的妻子赵施丹管,但她才没接收几天,财务管理只有支出没有收入,收入都是客户直接转到公司的账上。

公司有两张卡,一张是工行的,一张是建行的,卡都交给赵某,豪峰公司的账号是以黄安灿的名字在中枢四转盘工商银行开的普通账户。

4、被告人罗洪庆的供述与辩解。

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是黄安灿,股东是罗洪庆和黄安灿。

2016年8月1日查获的“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和“贵宾接待酒”的酒类包装材料都是黄安灿安排印刷的,茅台内供酒的彩盒上、飞天酒的彩盒上印有“MOUTAI”、“飞天”的LOGO、“五星”标识、“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股份公司”中文字样等。

这些商标具体是不是茅台酒厂的注册商标不是很清楚,豪峰印务公司印刷的模板是黄安灿联系的。

黄安灿主要负责公司接单,罗洪庆主要负责安排公司的印刷。

豪峰印务公司2015年10月份左右开始印刷的。

豪峰印务公司的场地是黄安灿负责租赁的,公司目前是亏损状态。

罗洪庆的报酬是3000元左右,但是目前还没有发过工资。

豪峰印务公司是到2015年10月份才基本能够正常生产,后来要非法产品的人多起来了,从2016年4月份开始就印了些茅台内供酒和贵宾接待酒的包装物来销售,但都不叫“茅台酒”,认为没有多大问题,于是就生产了,生产的货物都还没有卖出去就被查获了。

豪峰印务公司的产品别人定做的客户直接拉走了,自己生产的在三号区门面出售,但门面上都只摆样品,大量的产品都放在坛厂的,产品的售价是按6个手提袋,12个彩盒和12套商标为1件出售的,每件十几至二十元不等,根据用料和工艺复杂程度来收费。

在2016年初知道生产的酒类包装材料上的“飞天”、“五星”等商标是茅台酒厂的商标标识。

5、罗某1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在2016年8月1日20时左右,在坛厂镇高台村豪峰印务有限公司租赁的厂房里面被查获,在现场查获的有“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贵宾接待酒”等酒的酒盒和商标以及酒盒的机械设备和生产材料,具体数目不清楚。

生产的“茅台内供酒”商标上标有贵州茅台酿酒(集团)有限公司、MAOTAI等字样和带“五星”的标识;

“飞天接待酒”的商标标有茅台原生酱香,“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监制”字样和带有“飞天”标示的图标;

贵宾接待酒也有相应的图案。

这些都是黄安灿安排生产的,每一种商标、酒盒的模板、材料都是黄安灿提供的,并按照黄安灿提供的模板和数量生产。

是否得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不知道。

罗洪庆负责印刷工作。

租赁的房子是黄安灿租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安灿。

6、牟道会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系仁怀坛厂豪峰印务公司员工,该公司的老板是黄安灿,公司所有人都听他的。

上班地点是在坛厂枇杷村冯家的房子里及雷某家、张某家和刘孟芳家。

几家房东都没有参加管理。

黄安灿是老板,所有他都负责,罗洪庆负责印刷,公司所有决定都是黄安灿。

公司印刷的产品有茅台内供酒、贵宾接待用酒、飞天接待酒、鸿发接待酒、茅台1949等。

7、彭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系仁怀市豪峰印务有限公司员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安灿。

彭某的工作是做木质的酒盒,只看见过“茅台内供酒”的酒盒,别的都没有看见过。

茅台内供酒上面印了“MOUTAI”的英文字母、“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汉字和“五星”的标识。

公司是谁在安排不清楚,但是一般有问题就联系罗某1,再由罗某1和老板黄安灿联系。

8、黄某2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系仁怀市豪峰印务有限公司员工,具体工作就是印刷酒类彩盒、手提袋、贴标等。

公司的老板是黄安灿,厂里是由罗某1在具体管理,有员工13人。

该厂厂长是罗某1,技术员是黄某1。

该厂主要是印制酒类彩盒(包装盒)、手提袋、贴标等,品名有“贵州茅台酒、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等,是否有合法手续或得到授权不清楚。

9、杨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在仁怀坛厂一家印刷厂里上班,印刷厂制造了茅台内供酒、茅台国宴酒、飞天接待酒、贵宾接待用酒标识。

这些标识有的有“五星”图案、有的有“飞天”图案、有的标有“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老板是黄安灿,厂里总的都是黄安灿负责,黄安灿没有在时由罗某1负责。

10、李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工作的豪峰印务印刷厂生产有茅台内供酒、商标、手提袋;

茅台酒彩盒,贵宾接待酒彩盒、商标、手提袋、许氏宗亲酒彩盒、手提袋;

飞天接待酒商标、彩盒、手提袋等包装材料。

茅台内供酒的彩盒上印有“MOUTAI”的LOGO,还印有“五星”标识,同时还印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专用酒的字样;

茅台内供酒的贴标上有“五星”标识;

飞天接待酒的彩盒上印有“飞天”的LOGO;贵宾接待酒贴标上有“五星”标识,其他的记不太清楚。

2016年8月1曰,仁怀市公安局民警与贵州茅台酒厂工作人员对豪峰印务坛厂印刷厂检查时发现的有贵州茅台酒、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贵宾接待酒等包装材料,总共加起来有好几万件,其当时是参与清点的,但是具体数目记不清楚了,公安民警有详细记录。

知道生产茅台酒包装是侵犯茅台酒厂的商标权,给老板讲过,老板说的是打“擦边球”没事,所以才生产的。

11、谢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在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老板是黄安灿。

现场查获的侵权酒包装材料有:飞天接待酒、茅台内供酒和贵宾接待酒等的包装材料。

茅台内供酒的彩盒上印有“MOUTAI”的LOGO,还有印有“五星”标识,“MOUTAI”的二维码和印有“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的中文字样,同时还印有“KWEICHOWMOUTAI”的英文字母,茅台内供酒的贴标上印有“五星”标识,“KWEICHOWMOUTAI”的英文字母,别的就记得不是太清楚了。

印刷这些标识不清楚是否得到茅台酒厂的许可。

12、黄某1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在贵州省仁怀市豪峰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安灿,股东是黄安灿和罗洪庆,黄某1在公司主要负责印刷,印刷过茅台内供酒的彩盒,彩盒上印有“MOUTAI”的LOGO,还有印有“五星”标识,“MOUTAI”的二维码和印有“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的中文字样,同时还印有“KWEICHOWMOUTAI”的英文字母,茅台内供酒的贴标上印有“五星”标识,“KWEICHOWMOUTAI”的英文字母;

飞天酒的彩盒上印有“飞天”的LOGO和“MOUTAIT0WNGUIZH0U”的英文字母。

印刷都是罗洪庆安排印刷的,是否得到茅台酒厂的许可不清楚。

13、罗某2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到豪峰印务有限公司大概有一个多月了,公司具体生产了些什么产品记不清楚,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有“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贵宾接待酒”的商标和酒盒。

具体数量和特征记不清楚,公安有记载的,公司法人是谁不知道。

14、章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在豪峰印务公司上班,2016年8月1日20时许,在印刷厂里上班时公安机关就到厂里检查,在现场查获了部分“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等产品的商标和酒盒。

公司法人是谁不知道。

15、黄某3的证人证言。

证实2016年8月1日20时许,正在位于坛厂镇的仁怀市豪峰印务业上班,公安机关在厂里查获了一些酒盒,手提袋及贴标等。

老板是黄安灿,印制的产品中有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等,品种有彩盒、手提袋、贴标等。

印制的数量不知道。

是否有合法的授权和委托不清楚。

16、母宗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2015年9月到仁怀市豪峰印务有限公司上班,并做平面设计工作,具体就是对酒类包装中的外箱、酒盒、贴标、手提袋等的设计,公司是根据设计来印制包装材料。

公司老板是黄安灿,公司印制厂在坛厂镇,负责人是罗某1,公司的设计主要是黄安灿在做。

其没有制作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的酒类产品包装物,也没有接触过。

在公司电脑里面见过“贵州茅台酒、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等包装材料的图片,但这些图片的来源和具体情况不清楚。

17、赵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罗某1在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他就被关了。

不知道他在公司负责什么,只知道他是厂里的工人。

其在公司的工作就负责帮助黄安灿转下财务上的账款,购买公司所需的物品;

公司收支的钱都是打在黄安灿交给的卡上,没有正规的财务账。

18、冯某2的证人证言。

证实冯某1乾是其儿子,黄安灿租冯某1乾的房子是2013年3月份开始租赁,用于开印刷厂,厂里具体生产那些品牌不知道,黄安灿后来喊了一个叫罗某1的人管理。

19、雷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房屋位于仁怀市坛厂镇琵琶村新台组,2015年7月份,把房子租给了黄安灿,当时口头上说的是4000元/年,目前仅支付了3000元的租金。

开始是租来做酒盒的,后面又搞印刷。

20、张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房屋位于仁怀市坛厂镇枇杷村新台组074号,把房屋租赁给了一个做包装材料的,没有签订合同,价格是3000元/年,对方租赁房屋的时候讲用来堆放材料,后面房子漏水,对方叫过去修补一下,过去的时候看见堆放的是一些酒盒,没有具体看。

2015年5月份左右出租的房屋。

21、刘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知道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总厂在本村冯某1乾家,另外还租了几家人的房子做手工和库房,其也在里面上班做手提袋,厂里生产的都是酒类的包装,因没有文化,只知道有茅台内供酒。

刘某将房子租给了黄安灿做手工活,租金是每年13000元。

没有签订合同,就是黄安灿口头交涉的。

公司是否生产有“贵州茅台酒”包装物不知道。

2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2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2016年在仁怀市坛厂镇枇杷村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的案发现场进行检查。

在仁怀市豪峰印务在坛厂的印刷厂房发现大量带有茅台酒厂(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物及生产工具,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进行清理扣押相关的涉案物品。

扣押物品:1.茅台内供酒彩盒35250个;

2.贵宾接待用酒彩盒8280个;

3.茅台窖彩盒6000个;

4.茅台国宴酒彩盒6000个;

5.贵州茅台酒彩盒3200个;

6.贵州茅台镇酒彩盒1140个;

7.赖某酒彩盒2000个;

8.飞天接待酒彩盒16000个;

9.茅台1949酒彩盒150个;

10.许氏宗亲酒彩盒2050个;

11.贵宾接待酒手提袋7160个;

12.商务订制酒手提袋400个;

13.茅台内供酒手提袋2987个;14.贵宾接待酒酒杯盒10990个;15.茅台1949手提袋150个;

16.茅台内供酒酒杯盒900个;

17.茅台内供酒商标91200套;

18.茅台集团内供酒商标4000套;

19.飞天接待酒商标8400套;

20.贵宾接待用酒商标3600套;

21.贵州茅台原酱酒商标2400套;

22.贵州名酱酒商标2400套;

23.茅台1918酒商标2400套;

24.茅台1949酒商标800套;

25.百年赖某酒商标12000套;

26.茅台窖商标1000套;

27.茅台宴商标1400套;

28.贵州茅台酒商标6800套;

29.接待用酒(茅台技开公司)商标300套;30.茅台集团防伪标72800枚;

31.鸿发接待酒商标2400套。

32.贵宾接待用酒手提袋12240个;

33.茅台内供酒酒杯盒300个;

34.茅台贵宾接待30年陈酿手提袋990个;

35.茅台内供酒手提袋36576个;

36.贵州茅台酒酒杯盒子7500个;

37.贵宾接待用酒酒杯盒20000个;

38.茅台内供酒彩盒2500个;

39.民航特供酒商标6000套;

40.民航特供酒彩盒4200个;

41.民航特供酒手提袋3200个;

42.贵州茅台酒手提袋1140个;

43.茅台内供酒手提袋20640个;

44.贵宾接待用酒手提袋604个;

45.飞天接待酒彩盒9612个;

46.贵宾接待用酒彩盒864个;

47.茅台内供酒彩盒1740个;

48.飞天接待酒商标1200套。

49.纸塑无胶覆膜机一台;

50.卡纸覆面机一台;

51.空气压缩机2台;

52.糊盒包装机一台;

53.打包机一台;

54、光固机一台;

55.平压痕切线机;

56.电脑烫金模切线机一台;

57.胶印机一台;

58.晒板机一台;

59.全张高速切纸机;

60.平面丝网印刷机一台;

61.不同规格纸板65180张。

针对上诉人黄安灿、罗洪庆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扣押清单以及扣押笔录程序违法的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中对物品的名称和数量有详细注明,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另外,黄安灿作为仁怀市豪峰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上签字确认,并不需要罗洪庆在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上签字。

本案上诉人和辩护人否认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的合法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注册商标应当是有形载体上的完整标识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扣押清单中有彩盒、商标、纸杯盒、防伪标等物品,公安机关为了区分不同物品,用“个”、“套”、“枚”“件”等不同的单位进行表述,实际表述的含义是一样的,各个单位之间也是相互等同的。

因此上诉人黄安灿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非法注册商标的单位有件、套、枚等,但计算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单位是“件”,存在计算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采纳。

关于黄安灿提出的半成品包装彩盒不应计入非法注册商标的标识的总数量的理由,经查本案中的“茅台窖”、茅台国宴酒的包装彩盒虽然是半成品,但上面清晰的印有“茅台”文字,该文字与茅台酒厂的文字注册商标“茅台”构成相同,本院对扣押清单中的半成品包装彩盒“茅台窖”与“茅台国宴酒”总计12000件予以认定,黄安灿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上诉人黄安灿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中都认可侦查机关扣押清单的物品数量,上诉人与辩护人以此为理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黄安灿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单位犯罪应当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这两个构成要件。

经查,本案中黄安灿虽然成立了豪峰印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建立正规的财务,公司账户也是用黄安灿在银行办理银行卡进行收支,本案在单位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及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上特征不明显,故本院对于上诉人黄安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罗洪庆所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本案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罗洪庆是豪峰印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并要负责印刷的组织管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虽有分工不同,但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在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及适用缓刑的理由、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罗洪庆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其自首情节,并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再以此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黄安灿、罗洪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412873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虽然对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件数认定有误,但上诉人黄安灿、罗洪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实际件数也已远远超过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故原判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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