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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仁德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辖终1367号
案件名称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仁德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仁德分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洪。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仁德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曾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参药业公司)、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仁德分店(以下简称林芝参药业仁德分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6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海家化公司以林芝参药业仁德分店、林芝参药业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林芝参药业仁德分店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也发生在广州市荔湾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林芝参药业仁德分店、林芝参药业公司以本案属于在其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林芝参药业仁德分店、林芝参药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林芝参药业公司、林芝参药业仁德分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0103民初6498号民事裁定,移送本案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商标权属和侵权行为,其合规性认定与否将对辖区内所有零售商行为的销售行为合法与否产生重大影响,对辖区内所有零售企业经营日用化妆品有指导作用,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上海家化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家化公司认为林芝参药业公司、林芝参药业仁德分店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即上诉人林芝参药业仁德分店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该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本案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林芝参药业公司、林芝参药业仁德分店提出案件有重大影响,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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