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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与陈传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民初698号
案件名称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与陈传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陈传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698号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东河村)(温龙集团有限公司厂房第9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C。

法定代表人:黄丕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传伟,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系安溪县城关金智茶叶包装店经营者。

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博公司)与被告陈传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唯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刘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品牌设计为核心的专业综合性设计机构,专业从事月饼包装、酒包装、茶叶包装、高档礼盒、糕点盒、高档画册、CI策划、VI标识、产品目录等,致力于打造中国最大、最专业的月饼包装、酒包装、茶叶包装,为客户提供“包装设计、品牌策略、企业形象策划、品牌视觉规划、品牌行销推广”五位一体的系统创意设计服务。

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和谐天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1××××.X。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其行为不仅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还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判如所求,以维护原告的权益。

被告陈传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唯博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和谐天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1××××.X),并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目前尚处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整体形状为长方体,盒子顶面为翻盖设计并在右下角位置印刷有“和谐天下”美术字体,盒子正面左半部分居中印刷有“和谐天下”美术字体,右半部分印刷有龙纹图样,盒子背面图样与正面相同,盒子左、右两侧面亦印刷有相同的龙纹图样。

2017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结论为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5日,原告唯博公司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8月8日,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安溪县××路的名为“金智茶礼”的店铺,购买了“茶叶包装盒”2套,并取得了销售清单及名片各一份,现场现金支付96元。

名片标示有“金智茶礼”、“陈传伟”等字样及相应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福建省泉州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6年10月17日,福建省泉州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82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唯博公司当庭提供了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拆封比对,除美术字体内容不一样外,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且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判断,其产品的外观形状、图案、易见部位等,均与为界定权利保护范围而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唯博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82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公证机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的“包装盒(和谐天下)”外观设计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唯博公司作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信息,原告代理人系从安溪县××路的名为“金智茶礼”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询工商登记情况,位于安溪县××路名为“金智茶礼”的登记主体为安溪县城关金智茶叶包装店(以下简称金智茶叶包装店),经营者即为本案被告陈传伟。

结合公证封存的名片信息,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金智茶叶包装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金智茶叶包装店已注销,其经营者即本案被告陈传伟应对其存续期间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金智茶叶包装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现该主体已注销,原告要求其经营者即本案被告陈传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陈传伟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陈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伟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享有的“包装盒(和谐天下)”(专利号为ZL20163001293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温州唯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陈传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代理审判员  王桂春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钰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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