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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海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3刑初1150号
案件名称蔡海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海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1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海森,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暂住地广州市白云区。

本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莹霞、黄婷婷,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海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海森及其辩护人汤莹霞、黄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蔡海森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金宝服装城311档爱森旗服饰店、荔湾区广雅路6号一楼A5房及荔湾区黑山八街17号一楼仓库为销售、仓储窝点,雇佣同案人王华山(已判决)在上述服饰店负责销售工作,雇佣陈某某、洪某某在上述仓库负责配货、发货工作,销售假冒“PRADA”、“FENDI”、“GUCCI”、“DIOR”、“LV”、“HERMES”、“VALENTINO”、“BURBERRY”、“MONCLER”等注册商标的牛仔裤并从中牟利,其中在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间,共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共计人民币17654元。

2016年3月31日16时许,同案人王华山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上述服饰店缴获假冒注册商标“PRADA”牛仔裤23条、假冒注册商标“FENDI”牛仔裤3条、假冒注册商标“DIOR”牛仔裤2条、假冒注册商标“GUCCI”牛仔裤7条、假冒注册商标“LV”牛仔裤25条及记账本1本;

在荔湾区广雅路6号一楼A5房仓库缴获假冒注册商标“VALENTION”牛仔裤713条、假冒注册商标“BURBERRY”牛仔裤470条、假冒注册商标“PRADA”牛仔裤760条、假冒注册商标“GUCCI”牛仔裤1360条、假冒注册商标“DIOR”牛仔裤809条、假冒注册商标“MONCLER”牛仔裤468条及记账本3本;

在荔湾区黑山八街17号一楼仓库缴获假冒注册商标“PRADA”牛仔裤800条、假冒注册商标“GUCCI”牛仔裤760条及假冒注册商标“HERMES”牛仔裤476条。

上诉缴获的牛仔裤6676条共价值人民币665343元。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蔡海森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蔡海森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海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补充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海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海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牛仔裤6676条尚未销售,被告人销售获利为17654元,其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书、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物品、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被告人蔡海森所有的电话号码为136××××0138的通话记录,微信号为:×××的登记人资料及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人王华山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海森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海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海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尚未销售成功即被查获,可认定为被告人蔡海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海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蔡海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海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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