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1026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精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B。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弘,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湖区金华电器行,经营场所:青山湖区解放东路旧货大市场*栋**号,注册号:360111600208835。
经营者:李素金,男,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与被告青山湖区金华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弘、被告青山湖区金华电器行经营者李素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0.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是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自己浙江松冈公司名义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2017年5月9日,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公司”的侵权产品1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原告由于目前暂未收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处理结果,提供现场查处时照片若干。
被告作为专业的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侵犯了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市场并造成了权利人的巨大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山湖区金华电器行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其卖的麻将机是二手的,进货也就100来块,也是当旧的卖。
被告主要经营的是欧邦麻将机,旧麻将机涉及的品牌很多,对于雀友是驰名品牌也是被起诉后才知道,对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被告不承认,工商部门也没有鉴定侵权,也没有出文件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110578、4100197、451989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三份、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证明:1、注册商标的具体情况;
2、原告有权利已自己的名义起诉。
证据二:1、现场笔录照片打印件;
2、责令改正通知书照片复印件;
2、当天查处时现场照片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系经公证文件,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复印件或照片打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28日,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雀友QUEYOU”文字加拼音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10578,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麻将。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
2008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8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月7日,魏国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雀友”文字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100197,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械;
电椅;
玩具;
骰子;
骰子杯;
麻将牌;
棋(游戏);
纸牌(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同年3月14日,魏国华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9年1月2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雀友TREYO”图文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519890,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械;
电椅;
玩具;
骰子;
骰子杯;
麻将牌;
棋(游戏);
纸牌(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将上述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许可浙江松冈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许可形式为普通许可使用,并明确授权浙江松冈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任何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侵权行为,依法定程序向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浙江松冈公司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浙江松冈公司主张青山湖区金华电器行销售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其证据仅为“青山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现场笔录照片”“现场照片”的打印件,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
首先,现场笔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无法确认;
其次,照片原告未提供拍摄底片或原始电子数据给法院进行核对,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再次,照片打印件的拍摄时间、地点的亦无法确认;
另,照片中人员的身份均无法确认,并未出现穿着制服的执法人员。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对被告销售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