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6225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袁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姜霞,女,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姜霞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姜霞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姜霞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丁 隽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