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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5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姜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621民初6225号
案件名称6225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姜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姜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6225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袁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姜霞,女,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姜霞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姜霞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姜霞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丁 隽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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