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初30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宗旭全兴酒水经营部,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龙山商场六排七号。
经营者:于辉昌。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宗旭全兴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宗旭全兴酒水经营部达成和解并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