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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伟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刑终677号
案件名称周伟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伟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7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伟峰(曾用名周来峰),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市人,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红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奎贞,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伟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浙0104刑初1230号刑事判决。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周伟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万元;

并判令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周伟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

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审被告人周伟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关于周伟峰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刷单”行为以及具体数量等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且超出指控范围进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刑初123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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