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强,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之波,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内庵,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武义县柳城镇城东路48号。
经营者:邹勇忠,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淼,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勇忠机械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XX强与上诉人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勇忠机械厂)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勇忠机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勇忠机械厂赔偿XX强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勇忠机械厂的侵权行为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
2.一审判决未认定勇忠机械厂在保全过程中存在妨碍司法的行为。
3.涉案产品利润较高,勇忠机械厂因侵权获利较多,勇忠机械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远远大于5万元。
勇忠机械厂答辩称,勇忠机械厂不构成侵权,也不存在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和妨碍司法的行为。
请求驳回XX强的上诉。
勇忠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XX强只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上图片而没有提供实物,一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缺少事实依据。
2.勇忠机械厂没有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中的定位滑轮和定位滑轮拉簧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XX强在以涉案专利对勇忠机械厂提起的侵权诉讼审理过程中,又以同一专利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XX强答辩称,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与本案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本案应当推定侵权成立。
勇忠机械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合法有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XX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勇忠机械厂:1.立即停止侵犯XX强享有的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XX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0××××.7。
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脚架、机体、传送带、副漏斗、高压水泵及动力装置和动力传动系统,主要由莲子定位装置、定距装置、锯壳装置、脱壳装置、脱皮装置和传输装置组成,莲子定位装置和脱皮装置分别设置在传输装置的两端,定距装置、锯壳装置和脱壳装置依次并排设置在传输装置中的传送带的作业面的上方,定位装置、定距装置、锯壳装置之间的传送带的作业面的上方对应设有传送导轨,莲子经过定位装置定位后由传送带分别滚动输送至定距装置、锯壳装置、脱壳装置,再进入脱皮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装置包括副漏斗、漏斗、振动板、定位滑轮、差速凹轮及传送带,振动板设置在副漏斗的后侧内部,与副漏斗的出口对应,差速凹轮的轮边位于副漏斗的斗壁内形成间隙嵌入式结构,副漏斗的出口下方为传送带的作业面,传送带的作业面与差速凹轮的凹轮轮扣形成莲子定位出口,差速凹轮的转动方向为莲子定位出口的反方向,差速凹轮转动线距离速度小于传送带的线速度。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输装置包括传送轮、冲皮轴和传送带,传动轮下方设置有定位滑轮,定位滑轮上设置有定位滑轮拉簧,左侧的传送轮与冲皮轴之间连接的传送带的上方为传送带的作业面;
等速摆轮和右侧的传送轮之间的下方设有出莲漏斗。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22日。
2015年10月15日,案外人朱林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016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8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7无效,在权利要求2、3和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6年5月23日,XX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
公证处公证人员谢某作公证处电脑,登入淘宝网(网址为××),搜索店铺“u[744221047]”,并在该店铺下单订购“莲子剥壳剥皮机”,但并未付款。
公证员对整个流程进行了全程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5227号公证书。
2014年,XX强就发明专利ZL201110241904.X对勇忠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37号】,同年9月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XX强撤回起诉。
2015年9月29日,XX强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对勇忠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96号】(以下简称396号案件),该案中XX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和8。
2016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勇忠机械厂构成侵权,判决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XX强经济损失8万元。
勇忠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浙民终26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因XX强申请,于2016年5月30日至勇忠机械厂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经与经营者邹勇忠联系,其未赶到经营场所,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从经营场所房屋后窗对房屋内情况进行了拍照,XX强认为法院拍摄到的机器产品为2016年新生产的且与396号案件中产品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勇忠机械厂则认为法院拍摄到的机器产品与396号案件中的产品不相同。
一审庭审中,XX强以权利要求2、8作为保护范围,认为396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故以396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XX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勇忠机械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滑轮和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滑轮拉簧,故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XX强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112030××××.7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部分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维持有效,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8的保护范围;
二、勇忠机械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XX强以权利要求2、8作为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8与权利要求1存在引用关系,故应以权利要求2、8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保护范围。
结合勇忠机械厂在第396号案件中的比对意见,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滑轮和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滑轮拉簧,被诉侵权产品上处于相同位置的拉簧仅起到平衡作用,不是定位滑轮拉簧;
且专利文件有瑕疵,权利要求8同时将定位滑轮及定位滑轮拉簧标注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并结合XX强的陈述,定位滑轮拉簧与定位滑轮通过杠杆连接,拉簧与定位滑轮分别在杠杆的两端,两者相互配合运动,其工作原理是通过弹簧的拉力使定位滑轮与传送带密切接触。
396号案件现场比对时,勇忠机械厂并未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定位滑轮,通过查看396号案件所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定位滑轮,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同一位置的拉簧与定位滑轮的连接关系及工作原理,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应当认定该拉簧与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滑轮拉簧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专利文件与附图标注不一致,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将定位滑轮及定位滑轮拉簧均标为(13-2),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对定位滑轮及定位滑轮拉簧对应的部件得出唯一理解,可以认定定位滑轮拉簧对应标号为附图中的(13-1),而权利要求8中定位滑轮拉簧标号应为笔误,上述瑕疵并不会影响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8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勇忠机械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96号案件中,邹勇忠庭审中自认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396号案件及本案中XX强提供的第5227号公证书,XX强在勇忠机械厂经营的淘宝网店中的订单已生成,买卖合同已成就,且勇忠机械厂确认公证保全的网页中的机器产品与396号案件中所涉产品相同,故XX强要求勇忠机械厂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的诉讼发生在396号案件的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中勇忠机械厂的侵权行为应视为396号案件中侵权行为的持续,而由于本案中XX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396号案件不同,故其并不存在重复诉讼行为。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XX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勇忠机械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一审庭审中XX强主张法定赔偿,鉴于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396号案件为同一侵权产品,考虑396号案件的判赔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判决:一、勇忠机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勇忠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强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X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XX强承担315元,勇忠机械厂承担7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强曾在396号案件中起诉勇忠机械厂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XX强以勇忠机械厂继续生产侵权产品,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由于勇忠机械厂在淘宝网销售和存放在经营场所内的“莲子剥壳剥皮机”与396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两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具体形态亦相同,无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生产于396号案件起诉之后,勇忠机械厂继续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相同产品的行为仍属于396号案件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不构成新的侵权行为。
关于勇忠机械厂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对应的法律责任,均属于396号案件的审理范围,该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勇忠机械厂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虽然XX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396号案件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行为,但由于XX强针对勇忠机械厂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396号案件生效判决支持,其于本案中再次针对同一侵权行为提出实质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审查之必要,本院不予评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4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XX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