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扬州多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为陈林。
诉讼代表人顾志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林(曾用名陈麟),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扬州多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扬州市邗江区,户籍在扬州市邗江区。
其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扬州多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兴中、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顾志伟及被告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扬州多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于2016年年底以来,在明知“WISDOM”“WISDOM212”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擅自委托他人开发模具、印刷包装,由自己公司生产制造了使用“WISDOM”“WISDOM212”商标标识的牙刷,并以人民币103元/箱(即人民币0.36元/支)的价格对外销售。
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单位共出口销售假冒商标的牙刷1480箱。
另,被告单位已生产制造但未销售的假冒商标的牙刷有308011支。
被告单位已售与未售的假冒商标的牙刷价值合计人民币2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扬州多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形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同一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与被告人陈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扬州多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林请求法院考虑涉案产品全系销往国外、其本人曾误以为只要不在国内销售就不会构成犯罪等因素,从宽处理。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扬州新大生刷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依法注册了第1934737号“WISDOM”商标,核定使用在牙刷、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等商品上,2011年7月该注册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扬州金巴丽刷业有限公司。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目前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14年4月14日,扬州金巴丽刷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7057521号“WISDOM212”商标,核定使用在牙刷、牙签、化妆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目前至2024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陈林系被告单位扬州多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陈林明知“WISDOM”“WISDOM212”系国内的已注册商标,却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他人开发模具、印刷包装,由被告单位扬州多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了使用“WISDOM”“WISDOM212”商标标识的牙刷,并以人民币103元/箱(每箱288支,即0.36元/支)的价格对外销售。
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单位共向国外出口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牙刷1480箱,价值人民币152440元。
另,被告单位已生产制造但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牙刷有308011支,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
已售与未售的牙刷价值合计人民币26万余元。
另查明,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系接到举报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林当天即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与被告人陈林已向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扬州金巴丽刷业有限公司赔付了人民币五万元,受害单位已书面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告单位的出运操作单,证人王某、华某、嵇某、宦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物证照片,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与被告人陈林的户籍证明,以及商标权受侵害的单位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州多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形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林系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同一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林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受害单位并获得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从宽处理并对被告人陈林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扬州多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三、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