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004号原告: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
法定代表人:冷传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绅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
法定代表人:廖永兴。
被告:佛山市慕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
法定代表人:杨茂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慕友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绅度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绅度公司)、被告佛山市慕多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慕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
慕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奎、刘宏,绅度公司和慕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慕友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绅度公司、慕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2.绅度公司、慕多公司连带赔偿慕友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共1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调查费、律师费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3.绅度公司、慕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慕友公司是名称为“沙发(6309#)”、专利号为ZL2014304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016年上半年,慕友公司发现绅度公司通过天猫电商的“小才子旗舰店”销售一款所谓日式风格沙发的外观与慕友公司享有外观专利权的设计几乎完全一致,属于侵权产品。
2016年5月,慕友公司通过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向绅度公司寄送了专利侵权劝告书,绅度公司没有回应。
慕友公司于2016年7月向公证书申请对“小才子旗舰店”在天猫平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慕友公司发现“小才子旗舰店”实际运营方是绅度公司和慕多公司。
绅度公司、慕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给慕友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
绅度公司、慕多公司共同答辩称:确认绅度公司有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慕多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两公司没有制造行为。
慕多公司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绅度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设计,绅度公司、慕多公司不构成侵权。
慕友公司请求赔偿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慕友公司是名称为“沙发(6309#)”、专利号为ZL20143046××××.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5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于坐卧的家具,设计要点在于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立体图(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慕友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10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是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第33341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2016年7月20日,慕友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慕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https://www.tmall.com”网站,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小才子旗舰店”,点击进入店铺后,点击“布艺沙发”项目栏,再点击进入一款名称为“实木布艺沙发组合简约现代小户型日式沙发可拆洗布沙发北欧家具”的产品销售链接页面,页面显示有该产品的多张外观图片及显示库存1844件。
代理人点击店铺内的“工商执照”,显示结果为绅度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
公证人员对网页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公证机关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010863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12日,慕友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慕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https://www.taobao.com网站,输入“zhongwei37”淘宝账号及密码,在宝贝搜索框中输入“小才子日式实木布艺三人酒店沙发”,在搜索结果页面中找到一款名称为“小才子实木沙发简约现代北欧沙发日式家具木质三人布艺沙发组合”的产品,点击进入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位于天猫TAMLL.com店铺名称为“小才子旗舰店”,页面显示有该产品的多张外观图片,代理人付款4980元购买了该产品一件,并填写“寄送至: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大厦××楼,钟先生150××××5056”。
公证机关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015390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1日,慕友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大厦××楼,现场从物流公司送货人员手中收取了六个包裹,并取得物流单存根联。
物流单抬头显示为“联通汇(广东全境)南哥物流公司”,物流单号为80007107,托运公司/人为“米兰”,收件公司/人为钟先生,联系电话为150××××5056,收件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金龙路59号广发鸿枫大厦一楼”。
六个包裹的纸质外包装箱上印有“极有家”、“米兰皮匠家具有限公司”、“品名双位”、“型号1601”等信息,包裹内有一张收据,收据开具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内容为“今收到钟先生沙发货款为11780元整”,加盖有“米兰皮匠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
代理人对包裹进行拆封和拍照,公证人员再进行封存。
公证机关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01656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绅度公司否认有销售公证书所载货物。
2016年11月8日,慕友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慕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https://www.taobao.com”网站,点击“已购买的宝贝”,输入“zhongwei37”的淘宝账号及密码,在“所有订单”中显示有一交易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订单号为2525534246448513、卖家为“小才子旗舰…”、交易金额为4980元的产品交易信息,交易信息中显示有产品名称为“小才子实木沙发简约现代北欧沙发日式家具木质三人布艺沙发组合”的一个交易快照。
代理人再点击“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宝密码完成付款操作。
公证人员对上述网上操作过程进行屏幕录像和截屏,公证机关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016866号公证书。
2017年2月17日,慕友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书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慕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S269(沙龙路)旁边的慕多公司本部,公司大门口显示有“佛山市慕多家具有限公司”字样,厂房外悬挂有“小才子家具我有我态度”的招牌。
代理与公证人员进入公司厂房后,由慕多公司工作人员带领,对慕多公司办公大楼二楼陈列室摆设的家具样板进行了拍摄。
公证机关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266620号公证书。
庭审中,慕多公司认为“小才子旗舰店”将产品寄放在慕多公司处销售,有相应的广告牌很正常。
2017年6月19日,慕友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慕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360浏览软件,点击“淘宝网”,搜索“小才子旗舰店”,进入店铺后进行一系列操作。
公证人员对代理人的操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刻录成光盘。
公证机关制作了(2017)粤广广州第118149号公证书。
慕友公司认为,光盘内有视频,该视频来自于“小才子旗舰店”,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并有显示慕友公司的工厂。
该公证书文字记载代理人操作的步骤内容,并附有一张封存的光盘。
经当庭拆封取出光盘并进行播放,播放内容显示为一个餐厅内部的情况,慕友公司确认该光盘内容并非对应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内容。
慕友公司主张以(2016)粤莞南华第010863号、015390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2016)粤莞南华第016568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026620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
经比对,慕友公司认为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弧形的扶手、卯榫结构的靠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绅度公司、慕多公司确认:(2016)粤莞南华第010863号、015390号公证书记载的网店内销售链接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2016)粤莞南华第016568号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米兰公司销售,不予认可;
(2017)粤广广州第026620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局部被遮挡,看不出整体外观,无法进行外观设计比对。
另查明:绅度公司是2012年9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是家具制造业、金属制品业、批发和零售业。
慕多公司是2016年8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制造、批发和零售金属家具及其他家具(软件家具)。
绅度公司、慕多公司提交一份专利号为000754379-0013的欧洲专利文件作现有设计抗辩。
慕友公司对该份专利文件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查,000754379-0013号欧洲专利(下称对比专利)的公开日为2007年8月7日(对比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
经将(2016)粤莞南华第010863、015390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图片或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专利进行比对,绅度公司、慕多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沙发底板接触地面,而对比设计的底板与地面没有接触;
2.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是弯的,而对比设计的扶手是直的。
慕友公司认为对比专利是框架式座椅,与被诉侵权设计风格不相同,两者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
绅度公司、慕多公司另提交一份绅度公司与慕多公司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抗辩称绅度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
合同约定由慕多公司向绅度公司采购一批型号为1601A沙发两人位+三人位+四人位的家具一批,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
慕友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合同实际的签订时间。
再查明,慕友公司于本案中提交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若干,主张是同时起诉的四宗案件的维权费用,作相应摊分,主张本案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慕友公司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绅度公司确认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2016)粤莞南华第010863号、015390公证书的内容,认定慕多公司存在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慕多公司确认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2017)粤广广州第026620号公证书的内容,确认慕多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绅度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慕多公司是否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绅度公司、慕多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以及慕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绅度公司、慕多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绅度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慕多公司是否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争议。
(一)关于绅度公司与慕多公司是否有制造行为。
慕友公司主张绅度公司与慕多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依据是(2017)粤广广州第118149号公证书所附的关于“小才子旗舰店”的录像光盘,但庭审时经播放双方确认光盘内容与公证保全内容无关;
而(2016)粤莞南华第016568号公证书显示收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有“米兰皮匠家具有限公司”字样,没有证据表明该“米兰皮匠家具有限公司”与绅度公司、慕多公司有关。
综上,已查明事实不能显示绅度公司、慕多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慕多公司是否有销售行为。
慕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慕多公司有直接的销售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应主张。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一)将(2016)粤莞南华第010863号、015390号公证书所示内容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为同类产品。
绅度公司确认前述公证书所示的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近似,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绅度公司销售与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将(2017)粤广广州第026620号公证书的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外观设计比对,两者为同类产品。
慕友公司认为其展厅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无法显示完整的外观,无法进行对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所附的多幅照片指向相同的产品,可以从不同视角观察得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可以进行比对。
经对比,两者均由座垫、底框、扶手、靠背组成,座垫为两个长方体,中部略鼓,底部可见薄层底框,前端有三个支脚,靠背由薄板连接而成,扶手为两个弯折的棍样,在沙发的前端有两个弯折,略向内并拢。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2017)粤广广州第026620号公证书照片所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慕友公司主张(2016)粤莞华南第016568号公证书相关照片亦应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
本院认为,公证书显示的收货过程及所收取的货物不能显示与绅度公司有关,具体而言,(1)货物托运人为“米兰”,随附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米兰皮匠家居有限公司”印章,主体并非绅度公司;
(2)(2016)粤莞南华第016866号公证书仅显示慕友公司确认收取了网店销售的货物,但由于没有相关收货凭据例如物流单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网络确认的收货内容与(2016)粤莞南华第016568号公证书记载的收货行为相关联。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慕友公司收取的物流包裹内的货物就是其在网络购买的绅度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故不作为是否侵权的对比对象。
关于绅度公司、慕多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以及慕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现有设计抗辩。
对比设计的公开日为2007年8月7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对比设计所涉及产品为座椅,被诉侵权产品为沙发,两者用途相同,均为家具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为二人位家具,座垫形状相同,座垫后部有横板;
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是落地式沙发,而对比设计是带支撑架的座椅;
2.被诉侵权设计的两侧扶手为管状且离座垫两侧有一定距离,对比专利的扶手为竖直的框架式设计,且扶手位于座椅外侧;
3.被诉侵权设计的靠背正中位置有竖板,而对比设计没有相应设计。
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存在显著的视觉差别,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并非实施该现有设计,绅度公司、慕多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慕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慕多公司提交了一份与绅度公司之间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主张合法来源。
该合同仅载明有产品型号,没有产品图片,无法确认交易的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没有提供合同有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双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存疑,另外,慕多公司成立时间是2016年8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存在倒签嫌疑。
慕多公司抗辩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绅度公司、慕多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绅度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和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慕多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均侵害了慕友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各自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慕友公司主张绅度公司与慕多公司共同运营“小才子旗舰店”,构成共同侵权,但于本案中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现有证据显示绅度公司网店上有库存产品,慕友公司要求销毁,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慕多公司展厅存有侵权产品,亦应销毁。
没有证据表明绅度公司、慕多公司有侵权半成品,本院对慕友公司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慕友公司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并同时请求赔偿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院考虑,本案慕友公司主张保护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绅度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以及销售的行为,慕多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慕友公司有公证取证以及委托代理人诉讼,存在合理开支;
综合确定绅度公司赔偿慕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慕多公司赔偿慕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对慕友公司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理由,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绅度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沙发(6309#)”、专利号为ZL20143046433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慕多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沙发(6309#)”、专利号为ZL20143046433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佛山市绅度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万元;
四、佛山市慕多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万元;
五、驳回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佛山市绅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佛山市慕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