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71刑更1186号罪犯刘富友,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官刑一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富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富友不服,提出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昆知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9月23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富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富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考核余分超过300分。
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富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富友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