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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富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71刑更1186号
案件名称罪犯刘富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富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71刑更1186号罪犯刘富友,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官刑一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富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富友不服,提出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昆知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9月23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富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富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考核余分超过300分。

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富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富友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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