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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浦江康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民初781号
案件名称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浦江康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康佳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初781号原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8号康佳研发大厦15-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凤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俄,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康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金垒大道187号。

法定代表人:童群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集团)与被告浦江康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康佳工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俄,被告浦江康佳工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佳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康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康佳”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康佳”字样;

3.被告停止企业微信宣传;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公证费用55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4类商标上“康佳”文字商标(注册号是1592991)的权利人,权利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原告为防止可能的恶意抢注及不正当竞争,对“康佳”文字商标进行了多个类别的注册。

1997年4月9日,“康佳”文字商标被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作为纺织行业的生产经营者,与原告的商标权利范围相关联,其将“康佳”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并进行企业微信宣传,侵害康佳商标专用权,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还涉嫌“傍名牌”的虚假宣传。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在先权,造成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停止侵权行为。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浦江康佳工艺辩称:1.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断有共同性原则,原告的产品属于电子产品,没有任何床上用品,被告的产品是床上用品,两者的领域完全不同,不同领域上使用相同的标记,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告的产品全部用于出口,国内市场上没有任何被告产品,被告拥有自己的品牌商标,在生产的产品上也一直使用自己的品牌,与原告所属的24类商标不会构成混淆,不属于商标使用上的侵权,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也是合理、正当的,并没有突出使用“康佳”二字。

根据混淆性原则,被告不构成侵权;

2.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01年11月30日,原告在24类商标注册时间是2001年6月18日,比被告企业名称核准时间稍早,在核准名称之前,被告并不知晓还有一个康佳的电视机,被告成立企业的时候使用“康佳”的名字一个是因为被告的儿子叫“洪康”,还有一个远方的亲戚表妹叫做“石佳佳”,当时被告要做一个床上用品企业,是打算传承给后代,所以选择了“洪康”的“康”字及“石佳佳”的“佳”字,给企业起名为“康佳”,“康佳”二字对一个床上用品来说具有很好的寓意。

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具有合理来源的。

被告从2001年到现在,在床上用品行业建立起了自己良好的品牌声誉,一直是浦江的纳税大户、优秀的出口企业、科技型企业,产品属于知名产品,品牌被评为省市著名商标。

被告的产品全部销往国外,也和国外消费者建立起了很好的信赖关系。

从历史角度来说,被告名称来源合理,没有搭原告商标的便车;

3.从排他性来看,“康佳”这个词是一个联合词组,是“康”和“佳”,这个词来自公共领域,虽然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但排他性是较弱的,显著性不强,毫无疑问原告的商标主要是用在电子产品上,第24类商标实际上是一个防御性商标,原告从注册到现在没有在其指定的核定使用范围上使用该标记,商标法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是可以申请撤销的,其目的是为了避免通过不正当注册行为对有限的公共资源进行垄断,原告不能以一个不使用的防御性商标来指控被告对该标记正当合理的使用。

本案中被告没有构成侵权。

原告的诉请违反了正义、诚信原则;

4.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被告和原告处于各自不同的领域,有各自的产品,原告在电子产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床上用品上仅是在其名称中使用了“康佳”二字,其产品全部销往国外,不会对原告的商标造成淡化。

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告康佳集团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康佳企业名称权利。

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24类商标上“康佳”文字商标的权利人。

3.商标注册证;

4.驰名商标文件。

证据3-4拟证明“康佳”为驰名商标。

5.企业工商信息;

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证据5-6拟证明被告企业名称使用“康佳”字号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7.(2017)粤广广州第12272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通过企业微信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

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550元。

被告浦江康佳工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上没有表明其经营范围,无法确定是否覆盖了第24类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第24类商标是一个防御性商标,因未使用,按照商标法应予以撤销;

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工商局认定其为驰名商标是在1997年,不代表现在还是一个驰名商标,原告还需另行举证;

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康佳”字样不代表与原告的商标有关联,也没有跟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微信宣传行为并非被告所为,与被告无关,被告的产品不在国内销售,也不需在国内做宣传;

对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浦江康佳工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浦江工业办证明,拟证明微信报道非被告行为,是浦江工业办的政府行为。

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企业字号有合理来源。

3.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全国以“康佳”为字号的企业大约有50家左右,绝大多数和原告没有关系,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康”和“佳”组成词组使用的一个情况。

4.商标证书、名牌产品证明、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被告品牌的声誉。

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外贸出口先进企业证书,拟证明被告企业的声誉。

原告康佳集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宣传是否与企业无关在法律层面上属于司法审查范畴,除非有关单位说明该信息发布是其所为并据此出具相关证明;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注册的时候康佳已经是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康佳也将逐步维护自己的权益;

对证据4商标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商标证书所记载的商标为“夢茜詩”,与案涉商标侵权无关,名牌产品证明、著名商标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著名商标是“夢茜詩”,而不是浦江康佳;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虽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定。

庭后被告浦江康佳工艺向本院提交了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所得的原告康佳集团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一份作为参考。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28日,原告康佳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康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592991号,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布、纺织品过滤布,丝织美术品、纺织品毛巾、床上用亚麻制品、家具遮盖物、卫生手套、哈达、旗帜。

1994年3月14日,深圳康佳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康佳KONKA”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681520号,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子、电气通用元器件,生产过程自动化及运动装置、电镀、电解设备、灭火器械、电弧切割、焊接设备、机械及器具、报警装置、电铃、眼镜及附件、电池、充电器、闪光灯、电缆、电话送话器、导航仪器、雷达器械、电话设备、载波设备、电报设备、动力、电源设备、有线电通用器件、测量仪器、温度计、高温计、家用电力抛光器械和机械、电动关门器、电熨斗、擦鞋机、吸尘机、救生衣、安全网、护目镜等。

1996年2月7日,第68152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康佳集团。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定,认定原告康佳集团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康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6日,原告康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俄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微信公众号“浦江工业”上发布的相关文章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陈金琪及康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俄于2017年6月30日在广州公证处,由陈金琪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公证处计算机并连接互联网,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微信”图标,由蔡俄用手机扫描上述计算机桌面的微信登陆二维码登陆其微信(微信名蔡俄律师,微信号×××),后在上述微信界面左边列表里搜索找到微信公众号“浦江工业”并点击打开,后点击该公众号的“查看历史消息”,进入相应页面,后点击上述页面上显示的文章“企业采风康佳工艺:内强管理外拓市场2017年5月31日”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内容记载:康佳工艺作为浦江县绗缝行业一家老牌的骨干企业,近年来业绩持续稳定发展,出口额从2013年的7023万元增长到2016年的9108万元,三年增长率达到30%,成为浦江绗缝产业中的佼佼者。

公司纳税额连续四年均超过500万元,其中2016年纳税额达到764万元,进入全县纳税30强。

上述相应页面均进行了截图。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2017年7月4日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22725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50元。

另查明,原告康佳集团成立于1980年10月1日,为已上市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日用小家电、厨卫电器及其他智能生活电器产品、家庭试听设备、数字电视接收器、数码产品、智能电子产品、移动电源、移动通信设备及终端产品、日用电子产品、汽车电子产品、卫星导航系统、办公设备、电子计算机、显示器、大屏幕显示设备的制造和应用服务、照明、发光器件制造及封装、生产经营电子元件、器件、模具、塑胶制品、各类包装材料、上门安装安防产品、无线、有线数字电视系统及系统集成等。

从事上述产品的批发、零售、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

销售自行开发的技术成果;

提供电子产品的维修服务;

普通货物运输、国内货运代理、仓储服务;

供应链管理;

自有物业租赁和物业管理业务等。

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

以承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系统应用管理和维护、信息技术支持管理、银行后台服务、财务结算、人力资源服务、软件开发、呼叫中心、数据处理等信息技术和业务流程外包服务。

经营进出口业务;

国内贸易;

国外贸易;

销售安防产品、智能家居产品、门锁、五金制品;

代办(移动、联通、电信、广电)委托的各项业务。

被告浦江康佳工艺成立于2001年11月3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工艺品、纺织品、服装制造、销售;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2017年7月19日,浦江县发展工业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我办在《浦江工业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有关浦江康佳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报道,是属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常报道。

该行为属政府有关部门的政府行为,与企业无关。

2005年12月28日,被告浦江康佳工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夢茜詩MENGXISHI”商标,注册号为3687644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

2008-2011年,被告的“夢茜詩牌绗缝被”被金华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金华名牌。

2010年9月-2013年9月、2016年12月-2019年12月,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连续两次认定被告的“夢茜詩牌绗缝被”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1年12月,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4类被子、纺织品垫、织物商品上的“夢茜詩MENGXISHI”商标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4类被子、纺织品垫、织物商品上的“夢茜詩MENGXISHI”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被告的上述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被告浦江康佳工艺于2007年、2016年取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于2009年、2015年取得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于2016年取得了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证书,并被授予2009年度“诚信民营企业”、2010年度“优秀企业”称号、2012年度“诚信经营企业”称号。

2010年4月-2015年4月,被告成为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理事单位。

2010年7月,被告被浦江县人民政府评为浦江县民营科技型中小企业,2010年度被评为“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化单位、全面质量管理示范单位”。

2011年度,被告被评为“浙江省绿色企业”,2017年1月,被告被浦江县人民政府评为“外贸出口先进企业”。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为第1592991号“康佳”文字商标及第681520号“康佳KONKA”商标,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体现为在微信公众号“浦江工业”上所发表的文章,庭审中原告确认该篇文章已被删除。

关于被告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明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明确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在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康佳集团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592991号、第681520号的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上述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侵权构成,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

原告庭审中明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而原告所举证的公证书中所涉文章发表在浦江工业微信公众号上,该公众号并非被告所有,该文章的发表者为浦江县工业办公室,浦江县工业办公室已出具证明载明上述文章的发表行为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常报道,该发表行为并非被告所为,原告确认该篇文章已被删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商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并且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如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会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据此,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考量以下要素:1.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使用者与被使用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3.使用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4.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本案中,1.关于原告康佳集团企业名称的知名度问题。

康佳集团为1980年在中国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为上市公司,其所拥有的“康佳”商标在电视机类产品上被评为驰名商标,因此,“康佳”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电器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关于原告康佳集团与被告浦江康佳工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

原告康佳集团主要从事电器类产品的研发及生产,其所属行业为电器行业。

被告浦江康佳工艺主要从事纺织品的制造及销售,其所属行业为纺织行业。

虽原告提交的第1592991号“康佳”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类产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过纺织品类产品的生产,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其申请注册第1592991号“康佳”商标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的恶意抢注。

可见,原告与被告所属行业不同,两者的经营范围不同,亦无关联性,两者有不同的市场定位,拥有不同的消费群体,两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

3.关于被告浦江康佳工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虽然原告康佳集团成立的时间早于被告,“康佳”字号在电器类产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原、被告属于不同的行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被告成立时,“康佳”字号在纺织类产品上已享有一定知名度,且康佳集团申请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纺织类产品的第1592991号“康佳”商标的注册时间也仅仅比被告注册成立的时间稍早,由此可见,难谓被告浦江康佳工艺主观上有攀附原告企业字号的恶意;

4.关于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问题。

原告主要从事电器类产品的生产经营,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从事过纺织类产品的生产。

被告主要从事纺织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被告自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为科技型外贸出口先进企业,在纺织类行业中取得了一定的荣誉和成就,拥有自己的名牌产品,其产品上所使用的为自有商标“夢茜詩MENGXISHI”,该商标也被评为省、市著名商标。

由于原、被告双方所处的行业不同,所生产的产品不同,在各自的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所述,虽然原告的“康佳”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同亦无关联性,且被告在自有的行业领域里进行自有品牌的生产经营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被告并无借助原告“康佳”字号的影响力来开展自身经营活动的攀附意图,原、被告作为不同的经营者,在实际经营中,双方的市场定位不同,面向的消费群体亦属不同,所经营的商品有明显区别,所拥有的固定消费群体亦不同,相关公众施以较小的注意即可区分两者,不存在普遍的、稳定的混淆或混淆可能性,不会有损于公平竞争或经济发展。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认定被告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故争议焦点3已无论述之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原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陈荣飞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厉凯静?【附注】(2017)浙07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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