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093号原告:沈志军,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余财福食品批发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江北区风华路61号宁波市新二号桥市场1-398。
经营者:余财福。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志军与被告宁波市江北余财福食品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志军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志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