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工业园(南悦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秦沂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德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北辰公司)、原审被告德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山东金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第306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0668号决定),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淄博北辰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仍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结。
本��经审查认为,鉴于作为本案权利基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0668号决定宣告无效,并已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故本案专利现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
本案审理须以与第30668号决定有关的司法审查程序的最终结果为审理依据。
根据淄博北辰公司的申请,本案应中止诉讼。
同时,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实,鉴于本案原判决尚未执行,根据山东金光公司的申请,本案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中止诉讼;
二、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