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8339号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楠,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佳创信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马晓丽,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列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佳创信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刘伟、张燕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 ”、第9843776号“ ”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以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权利人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 ”、第9843776号“ ”商标专用权。
雷桂斌分别于2012年10月与2014年2月与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商标局备案,原告获得第9843775号“ ”、第9843776号“ ”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自成立至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罗马仕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 ”、“ ”注册商标亦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9843775号“ ”商标由雷桂斌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源材料、整流用电力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
2015年10月29日,雷桂斌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第9843775号“ ”商标,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第9843776号“ ”商标由雷桂斌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源材料、整流用电力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5年9月30日,雷桂斌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第9843776号“ ”商标,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雷桂斌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性使用第9843775号“ ”和第9843776号“ ”商标,《授权书》载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办理公证手续、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国美、1号店官方网站及各大门户新闻报道的网页截图,以证明原告的“ ”和“ ”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7年3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许丹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509从圆通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快递单号为884480717652236076,当场打开该包裹,内有两个罗马仕电源产品,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对其中一个移动电源进行封存,与另一个未封存的移动电源一起交由欧阳婉慧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3月31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55661号公证书。
2017年4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许丹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上“请登录”,进入相关页面,输入登录账号和密码,点击“登录”,进入相关页面;
二、点击“我的阿里”下拉菜单中的“已买到货品”,进入相关页面,其中一个订单信息为“订单号:2630942161819234,卖家信息:深圳市福田区佳创新电子经营部,货品:ROMOSS罗马仕充电宝1040020000充电宝手机平板通用移动电源,单价15元,数量2,收货人:欧阳婉���,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509,运单号码:圆通速递884480717652236076,当前订单状态:交易已成功”;
三、点击页面中的“ROMOSS罗马仕充电宝1040020000充电宝手机平板通用移动电源”,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旺铺档案”中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福田区佳创新电子经营部,成立时间:2016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马晓丽,经营类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配件、饰品零售及批发许可经营项目”;
四、点击页面中的“交易信用记录”,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共88条用户评价,其中3条对应货品名称中含“ROMOSS/罗马仕”字样。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4月13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深证字第55662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实物纸盒上贴有圆通快递单(单号为884480717652236076),内有移动电源一个,移动电源、外包装盒、说明书上印有“ROMOSS”和“罗马仕”字样。
经原告辨认,该移动电源为假冒罗马仕品牌移动电源。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网页截屏、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9843775号“ ”、第9843776号“ ”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第9843775号“ ”、第984377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独家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9843775号“ ”、第9843776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罗马仕”及“ROMOSS”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9843775号“ ”、第984377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 ”、第984377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指控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所生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佳创信电子经营部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 ”、第984377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佳创信电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 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姗姗(代) 原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HYPERLINK01lydyh01javascript:SLC(37085,0)01lydyh01商标法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