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523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潮顺发超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沟北村南孙路沟北段**号。
经营者:项丽菊。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潮顺发超市(以下简称潮顺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顺发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40845、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公证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7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公司是1540845号“ChungHwa”商标和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被告位于居民生活区内,人流量大。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望判如所请。
被告潮顺发超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于2001年3月21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第1540845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于1979年10月21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并经核准续展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
1992年10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971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
2012年9月19日,第19710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3月20日,申请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施发维与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顺平南路、李魏路口、外墙标识为“潮顺发生活超市”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北京市潮顺发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施发维支付人民币10元选购了20支标有“中华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取得了盖有“北京市潮顺发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的涉案20支中华牌101型2B铅笔在绿色封套上使用了华表图形,在笔身上标注有“中华绘图铅笔”、“CHUNGHWA”及华表图形。
将上述“CHUNGHWA”标识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比较,除字母大小写不同外,字母内容、排列方式均一致;
将上述华表图形与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比较,二者基本一致。
将公证购买的涉案铅笔与原告提交的正品铅笔进行比对,二者在铅笔颜色、笔身光滑程度、字体印刷的清晰度方面存在差异。
2017年3月20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对上述铅笔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主要内容为:产品来源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顺平南路、李魏路口的潮顺发生活超市、产品特征为中华牌101型2B铅笔贰拾支并非老凤祥公司或老凤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从上海到北京开庭和立案的交通费400元,其未提交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普证经字第93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铅笔属于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商标基本一致的“华表图案”标识,及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近似的“CHUNGHWA”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颜色、清晰度等方面的明显差异,经老凤祥公司鉴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本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被告位于北京市郊区地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且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600元及律师费6000元,确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潮顺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潮顺发超市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66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潮顺发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潮顺发超市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