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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90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俊洁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2民初10690号
案件名称10690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俊洁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俊洁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0690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4。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俊洁百货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滩里村。

经营者:苏春华。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俊洁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俊洁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洁百货经本院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1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3516元,合计13516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历史,曾被授予“中华老字号”和“上海著名商标”等荣誉。

被告俊洁百货于2011年9月8日注册成立,位于张家港市××鹿苑××里村。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

故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俊洁百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79年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及“”华表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2年9月19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3月27日18时06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涵共同来到位于张家港市××鹿苑××里村金谷路张家港市茂祥服饰有限公司旁的“俊洁百货商店”,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俊洁百货商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叶涵在该超市购买两盒(共二十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并支付人民币16元,超市未出具任何票据。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叶涵购买的上述两盒铅笔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两盒铅笔外包装盒、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一盒铅笔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2气泡信封袋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涵收执。

2017年4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36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2017年3月27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上述所购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实不符,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购物袋一只及中华牌2H中华铅笔一盒10支,铅笔外包装及笔身上印有“中华牌”、华表图形和“CHUNGHWA”标识。

该商品外包装上还黏贴有防伪标签一张,当庭刮开该防伪标签,并拨打防伪查询电话,提示为“你所查询的编码不存在,谨防假冒,本条免费”,与正品查询结果不一致。

另查明,俊洁百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春华,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张家港市××鹿苑××里村,核准注册时间2011年9月8日,登记经营场所面积4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等。

再查明,老凤祥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7)沪东证经字第636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铅笔,属于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身上印有“中华牌”、华表图形、“CHUNGHWA”标识,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且经当庭核验,被诉侵权铅笔防伪查询结果与正品不一致,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铅笔系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俊洁百货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原告老凤祥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购买涉案铅笔的全过程;

被告俊洁百货经本院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

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公证文书予以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老凤祥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俊洁百货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俊洁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俊洁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俊洁百货商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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