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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05刑初374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王某、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王某,黄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

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青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

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

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立、检察员王昱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青梅、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青羊区某某通讯器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本市青羊区太升南路XXX号X楼X区XXX号。

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被任命为店长,负责手机销售及管理员工。

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被任命为销售人员。

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李某某联系他人购得VIVO、OPPO品牌的翻新机,在未经VIVO、OPPO商标所有权人同意下,安排员工在翻新机上贴上VIVO、OPPO商标后进行销售。

2016年5月24日,民警在青羊区某某通讯器材经营部现场查获假冒VIVO、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33部(非法经营数额为51280元)及部分商标标识、进网许可证等,同时还查获一台电脑,电脑里记录了该经营部从2016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4日、销售假冒VIVO、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总计1526台,销售金额2363390元,其中黄某某销售金额为63700元。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黄某某提出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罪量刑的金额应按犯罪所得,且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有悔罪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青羊区某某通讯器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本市青羊区太升南路XXX号X楼X区XXX号。

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被任命为店长,负责手机销售及管理员工。

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被任命为销售人员。

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李某某联系他人购得VIVO、OPPO品牌的翻新机,在未经VIVO、OPPO商标所有权人同意下,安排员工在翻新机上贴上VIVO、OPPO商标后进行销售。

2016年5月24日,民警在青羊区某某通讯器材经营部现场查获假冒VIVO、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33部(非法经营数额为51280元)及部分商标标识、进网许可证等,同时还查获一台电脑,电脑里记录了该经营部从2016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4日、销售假冒VIVO、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总计1526台,累计销售金额2363390元,其中黄某某销售金额为63700元,累计销售毛利为130545.17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报案材料,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情况说明,价格证明,商标档案,商品销售汇总表,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黄某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涉案赃物及其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李某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黄某某起从属、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30545.17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8327.1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2218.07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黄某某犯罪所得130405.17元以及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VIVO、OPPO的手机33部、部分商标标识、进网许可证、一台电脑等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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